(2017)晋07民终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王建新与山西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王建新,范晋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汇通路中段鸣李村。法定代表人:陈春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铭,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新,男,1967年1月4日生,汉族,晋中市灵石县村民,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范晋红,女,1977年8月29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本区。上诉人山西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新、范晋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商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范晋红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足额交付分期车款,按合同约定,上诉人可收回涉案车辆。范晋红未在合同约定的15日内付清全部价款,上诉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处置标的物。之后上诉人将标的物转卖王建新并且过户。范晋红扣车行为属于侵权,应自行承担一切后果。第二,王建新的代理人在原审法院有直系亲属,可能导致本案不公正审理。被上诉人王建新答辩称,2013年7月21日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购车协议,购买了涉案车辆,签订合同之后,缴纳了购车款和过户费。2013年9月16日过户到答辩人名下,但是在答辩人合法使用车辆期间,车辆被范晋红强行扣走,我现在是车也没了,钱也没了。所以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被上诉人范晋红未就本案如何处理提出答辩意见。王建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其与阳光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并要求阳光公司和范晋红返还其购车款170000元及利息15050元(从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按月息1.075%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8日,阳光公司与范晋红签订1份《买卖合同》,约定:范晋红以分期购买(24期)的形式向阳光公司购买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1辆(机型CQ3314SMG366,机号BD217263),合同总价414299元。合同签订后,范晋红支付部分购车款后将该车提走,并上户于范晋红名下(车牌号为晋K×××××)。2012年8月27日,因阳光公司与范晋红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纠纷,阳光公司随即将该车扣回。2013年7月9日,王建新、阳光公司签订1份“《买卖合同》(二手机)”,约定:阳光公司以170000元的价格将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1辆(机型CQ3314SMG366,机号BD217263)卖于王建新。合同签订后,王建新依约支付全部货款,阳光公司将该车过户于王建新名下(车牌号为晋K×××××)。2014年5月3日,王建新在平遥运营途中被范晋红丈夫梁栋亮强行将该车扣走,王建新向当地派出所报警,经公安部门核查,以该车所有权不明为由未予处理。此后,王建新与阳光公司及范晋红多次协商均未果后诉至该院。王建新、阳光公司和范晋红各自坚持诉、辩意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因当事人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王建新、阳光公司均应依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二手机)”全面履行义务。阳光公司应确保其提供的车辆符合约定的权属交易标准。王建新与范晋红签订的《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应通过合理途径予以解决,在未解决的情况下,阳光公司将纠纷车辆卖于王建新,致使王建新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受阻,经多方多次协商均未果,给王建新的正常运营带来损失,故阳光公司构成违约,因阳光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王建新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王建新可依法解除合同,故该院对王建新诉求予以支持。因范晋红非王建新、阳光公司合同的当事人,故该院对王建新主张范晋红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判决:(一)山西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王建新购车款170000元、利息15050元,共计185050元。(二)驳回王建新对范晋红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中,王建新购车后,因范晋红与阳光公司之间纠葛,导致王建新所购车辆被扣走,无法实现其购车的目的,故而,王建新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又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综合上述法律规定,王建新一审诉请并无不当,对于阳光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山西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敏审判员 元晓鹏审判员 许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