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3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何姣莲行政非诉执行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株洲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203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369号。法定代表人蒋开建,局长。委托代理人包应平,男,株洲市国土资源局芦淞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参加听证,代为变更、放弃申请事项,代为参与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执行人何姣莲,女,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申请执行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株洲市国土局”)与被执行人何姣莲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君、人民陪审员沈顺珍组成合议庭,就申请执行人株洲市国土局于2016年5月6日对被执行人何姣莲作出的株国土资限腾[2016]9号《限期腾地通知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4月2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株洲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包应平,被执行人何姣莲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4年10月11日,株洲市国土局发布了拟征地公告,公告了拟征地用途、拟征地位置、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等内容。2014年10月11日,株洲市国土局发布听证告知书,并于同日向栗塘村委会送达。该村委会明确表示放弃听证。2014年12月1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以(2014)政国土字第2427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注:申请用地单位为株洲市国土局,建设项目为株洲市2014年储备土地第二批次建设用地,申请用地总面积8.9853公顷,全部为集体土地。2015年1月21日,株洲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征地公告,公告了项目的批准机关、文号、面积、用途、时间、被征地单位等基本情况。2015年1月28日,株洲市国土局发布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经张榜公告了征地面积、类别、补偿标准、安置政策等内容。其中何姣莲实际占地面积为243.63㎡,实际建筑面积为421.93㎡,合法占地面积为92.46㎡,合法建筑面积为214.36㎡,人均补差调违补面积为207.57㎡,空补面积58.07㎡。2016年3月15日,株洲市国土局就被执行人房屋出具补偿告知书,补偿金额共计1381996元(包括自购房屋补助券756000元),另有规定时间内签订征购协议及提前搬家腾地奖励共计240000元。2016年3月31日,株洲市国土局向何姣莲送达了《领取补偿款通知书》。2016年5月6日,株洲市国土局作出株国土资限腾[2016]9号《限期腾地通知书》,并于2016年8月23日予以了送达。在法定期限内,何姣莲未对上述《限期腾地通知书》提出复议或提起诉讼。2016年11月14日,株洲市国土局向何姣莲送达了《催告书》。本院认为,2014年栗塘村储备地块二项目符合公益项目的性质。申请执行人株洲市国土局作出的株国土资限腾[2016]9号《限期腾地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系合法的行政行为,而被执行人何姣莲未自动履行《限期腾地通知书》所确定的内容。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株国土资限腾[2016]9号《限期腾地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 军审 判 员 任 君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贺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