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02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忻州市忻府区天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忻州市洪济液化存储供应中心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忻州市忻府区天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山西省忻州市洪济液化气存储供应中心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02民初761号原告忻州市忻府区天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团结街。法定代表人翟磊,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玉红,山西新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忻州市洪济液化气存储供应中心,住所地:忻州市忻定公路8公里处南。法定代表人张建文,职务经理。原告忻州市忻府区天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忻州市洪济液化气存储供应中心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忻州市忻府区天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7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忻州市支行与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西省忻州市洪济液化气存储供应中心向中国农业银行忻州市支行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间从1998年10月29日至1999年10月20日,借款期间月息6.3525‰,利息需按季支付;借款人逾期贷款的,在逾期贷款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忻州市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此后农行忻州分行一直以向被告发送《债务催收通知》及在报纸发布《公告》的方式催收债务,但三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山西省忻州市洪济液化气存储供应中心仍欠借款本金250000元、截至2015年12月1日的借款利息172045.19元;从2015年12月2日起,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直至本案执行完毕。2016年10月21日,就上述欠款,农行忻州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签订了《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山西省忻州市洪济液化气存储供应中心的债权转让至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名下,并于2016年11月27日在《山西经济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7年2月10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至了原告名下,并于2017年2月24日联名在《山西经济日报》发布了“转让催收联合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法定通知义务。目前原告系该笔债权的合法权利人。原告认为,被告山西省忻州市洪济液化气存储供应中心欠款事实清楚,其应偿还所欠债务。鉴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债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欠息之日起到本案执行完毕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当庭辩称,1、贷款人改名为东楼为民液化站,已经10年有余。2、原来该企业是村办企业,当时主要向东楼信用社贷款。被告接手时,出资人向东楼信用社一次性给付利息15年经营权经费13.5万元,被告才开始经营。3、原告的起诉,被告不知情。但确实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4、被告虽然在经营,但实际有出资人在操控。经审理查明,被告山西省忻州市洪济液化气存储供应中心(忻州市忻府区东楼为民液化站)成立于1996年5月28日,经营期限至2022年8月24日;类型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张建文;注册号14220110006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02790243700R);领取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8年7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忻州市支行与被告签订了农银保借字98第00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西省忻州市洪济液化气存储供应中心向中国农业银行忻州市支行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间从1998年10月29日至1999年10月20日,借款期间月息6.3525‰,利息需按季支付;借款人逾期贷款的,在逾期贷款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忻州市支行按约于同年10月29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50000元。1998年12月27日,被告结息3335.06元;2003年11月16日,被告结息476.44元;后再未还本付息。2007年5月25日,农行忻州分行向被告发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张建文于同年8月25日签收。后农行忻州分行一直以向被告发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在报纸发布《公告》的方式催收债务,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2016年10月21日,就上述欠款,农行忻州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签订了《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山西省忻州市洪济液化气存储供应中心的债权(截止2015年12月1日,本金250000元,利息172045.19元)转让至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名下,并于2016年11月27日在《山西经济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7年2月10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COAMC晋-20**-A01-001-114号《债权转让协议》、《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至了原告名下,并于2017年2月24日联名在《山西经济日报》发布了“转让催收联合公告”。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山西经济日报》、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予以证实。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山西省忻州市洪济液化气存储供应中心与中国农业银行忻州市支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忻州市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而未全部履行,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应当承担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从欠息之日至借款全部还清的利息。被告的上述债务,由原告依债权转让取得并依法履行了法定通知义务,成为该债务的合法权利人,享有向被告追索欠款本息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省忻州市洪济液化气存储供应中心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忻州市忻府区天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4.6%计算,从1999年1月10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并支付规定的复利)。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晋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嘉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