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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民终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高磊、马安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磊,马安乾,唐启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1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磊,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安乾,男,195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启玉,女,1952年12月22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上诉人高磊因与被上诉人马安乾、唐启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6)黔0502民初4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磊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被上诉人马安乾、唐启玉立即将其新建房屋西面朝上诉人房屋方向的窗户全部封闭;3.改判被上诉人马安乾、唐启玉赔偿损坏上诉人花台及李子树的损失500元;4.改判被上诉人马安乾、唐启玉赔偿上诉人误工费、交通费及半年全勤奖金5652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关于不封闭窗户的理由错误,未判决被上诉人封闭窗户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因侵占上诉人地基、损坏其财物,与上诉人口头协议约定靠上诉人一方的墙壁上不留窗户,即使不便于被上诉人生产生活,也不是上诉人强加的,而是被上诉人作为其对上诉人侵权的补偿。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吃亏,可以拆除占用地基部分房屋,上诉人就不要求其封闭窗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守约方,选择要求违约的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即封闭窗户,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马安乾、唐启玉应依法赔偿上诉人误工费、交通费及半年全勤奖损失5652元,原判决以未举证予以否定错误。被上诉人马安乾、唐启玉未提交书面答辩。高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将其房屋西面墙壁的窗户全部封闭,赔偿原告花台及李子树损失500.00元,赔偿原告为此事往返毕节龙场营,造成误工费、交通费、半年全勤奖等损失合计5,65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毕节市七星关区龙场营镇龙场村四组村民,两家系邻居关系。2016年,被告修建住房,占用原告部分土地,水泥柱子钢筋越界5厘米,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并经村委及寨邻多次调解处理。2016年6月11日,在周光泽(××龙××村村主任)、李泽华、陈德贵等人的主持调解下,原、被告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1页。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同时达成口头协议,即:原告同意被告占用该部分土地,但被告新建的房屋后墙壁上不能安装窗户,但双方并未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且该口头协议的内容也未写入协议中。之后,被告在新建的房屋二楼以上的后墙壁安装了数个窗户。庭审中,被告认可在修房过程中,损坏原告的花台及李子树,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500.00元。原告表示提起诉讼是考虑到其以后修建房屋,被告会以采光权问题进行干涉。但被告亦明确表示原告今后修建房屋,被告不会因采光权问题向原告提出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修建房屋发生纠纷,经村委及寨邻调解,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和口头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协议或者口头协议中并未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被告未按双方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系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原告要求封闭被告后墙壁上的窗户,但封闭窗户既不利于被告的生产生活,也无助于解决双方的问题,反而更可能激化双方的矛盾。故对原告要求封闭窗户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修建房屋,占用了原告部分土地(水泥柱子钢筋越界5厘米),双方因此达成书面协议和口头协议,但被告未履行相应的协议,在后墙壁的窗户不适于强制履行(封闭窗户)的情况下,其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占用该部分土地的经济赔偿。综合分析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因违约应赔偿原告3,00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损坏原告花台及李子树,认可赔偿500.00元。综上,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高磊主张相关损失5,652.00元,但其不能举出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笔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马安乾、唐启玉赔偿原告高磊人民币3,500.00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马安乾、唐启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马安乾、唐启玉修建住房,占用了上诉人部分土地引发纠纷,该纠纷已经村委的相关人员组织调解,双方对相关问题协商达成一致协议。现因被上诉人在协议约定不留窗户的墙面开窗户,未完全履行协议引起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马安乾、唐启玉在一审庭审中承诺高磊家修房子其不会向高磊家主张采光权,故被上诉人在约定不留窗户的墙面开窗户并未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对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的部分土地,原判已酌情判决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上诉人提出“改判被上诉人马安乾、唐启玉立即将其新建房屋西面朝上诉人房屋方向的窗户全部封闭。”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被损坏的花台及李子树,原审已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人民币500元,故上诉人提出“改判被上诉人马安乾、唐启玉赔偿损坏上诉人花台及李子树的损失500元。”的上诉请求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改判被上诉人马安乾唐启玉赔偿上诉人误工费、交通费及半年全勤奖金5652元。”的上诉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高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高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艳审 判 员  王明会审 判 员  李中付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郭友浪书 记 员  陈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