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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刑更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旭昌职务侵占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旭昌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更1091号罪犯王旭昌,男,1985年9月21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初中文化,原住安徽省霍邱县。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6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旭昌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责令被告人王旭昌退赔被害单位吴江金泰绅纺织有限公司赃物折价人民币48952元。刑期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2月25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7年5月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7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假释建议书》提出,罪犯王旭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假释条件,建议予以假释。检察机关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王旭昌假释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司法矫正机构意见:同意接收,予以监外监督。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旭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王旭昌确有悔改表现,2017年1月获监狱表扬。王旭昌被判处退赔被害单位吴江金泰绅纺织有限公司赃物折价人民币48952元已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假释罪犯重新犯罪可能性预测评估报告、财产性判项的缴纳单据、司法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王旭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旭昌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 毅审判员 施美华审判员 张天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汤燕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