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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行赔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邓义后与重庆市北碚区三圣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义后,重庆市北碚区三圣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渝0109行赔初8号原告:邓义后,男,汉族,1944年12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三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三圣镇圣石新街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9009298915L。法定代表人:刘骥,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易玲,男,该政府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伟,男,该政府工作人员。原告邓义后诉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三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圣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5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收悉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依据、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义后,被告三圣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易玲、刘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义后诉称,2014年至2015年9月间,三圣镇政府在不经原告知晓的情况下,以修护森林防火路为由,将原告承包的野猪凼、堰田湾三亩左右的林地、树木400根、竹子100笼覆盖了,林地使用权1亩不能经营,修成了防火路基地设施,因此,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江北县人民政府林权证原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原件、照片6张原件(2015年11月5日拍摄);3.证人书面证言及证人唐兴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3证明原告有林地,但是被被告占了。4.关于邓义后申请补偿的回复;5.信访事项告知书,证据4-5证明原告因为案涉事由信访过多次。被告三圣镇政府辩称,案涉项目属于民办公助性质,程序合法合规,被告并未参与,也未实施过任何征地行为,本案不存在行政侵权行为,不属于行政赔偿诉讼。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1.《三圣镇春柳村村民委员会关于修建森林防火通道的请示》,证明案涉项目工程实施是为三圣镇春柳村村民委员会,而非被告。2.《春柳村2015年森林防火通道建设项目工程资料》,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和实施主体均为春柳村村委会。3.《调解备忘录》复印件,证明原告明确知晓占地事宜且同意不要任何补偿。4.《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北碚府办发〔2014〕39号),证明案涉项目系民办公助项目,被告没有参与具体实施,原告诉称的被告侵权行为不存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1已经失效了。原告是有林地,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占地的行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是为了修建森林防火通道的地方,照片上的树木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林地被被告占了。证据4-5无异议,案涉项目属于民办公助项目,村社负责建设管理,负责任务实施,土地占用协调和矛盾调处,筹资投劳,任务完成后要进行管护。被告没有具体参与,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原告对被告举示证据有异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双方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及被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十二五”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总体规划建设任务民办公助实施办法(暂行)》,确认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经费坚持民办公助的原则。区政府对符合条件的相关任务补助经费实行先建设后补助的管理方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林场对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任务负全责。当地林场、村社(或愿意承担的单位组织或个人)负责任务建设管理。2015年9月,三圣镇春柳村召开森林防火通道工程建设会,会议明确工程建设任务为新建森林防火通道1公里,该项目属于民办公助项目,春柳村村委会是项目实施主体,负责项目的组织领导、协调、监督、筹资等工作,到会人员一致通过该项目占地无任何赔偿。邓义后认为案涉项目未经其本人同意,侵占其位于堰田湾及野猪凼的部分林地、掩埋种植的林木,于2016年8月17日申请三圣镇政府赔偿。2016年9月23日,春柳村村委会组织村社代表对邓义后进行协调,邓义后同意只要以后能尽量帮其解决困难,如孙读书,就不再说修公路占地、占山的事。2017年2月,邓义后以诉称事实和理由向重庆市北碚区信访办信访,该办将该信访件转送三圣镇政府处理。2017年4月28日,三圣镇农业服务中心作出《关于邓义后申请补偿的回复》,告知其案涉项目属于民办公助项目,占地无任何赔偿,土地调剂也只有在向北1社有集体土地时再进行调整。2017年5月,邓义后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三圣镇政府举示的证据能够案涉项目是北碚区三圣镇春柳村村民委员会具体实施的民办公助项目,由村民自主协商修建,是村民自治行为,并非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义后的起诉。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品人民陪审员 陈 明人民陪审员 欧阳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辛 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