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抚东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抚顺市鑫龙化工有限公司、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抚顺市鑫龙化工有限公司,蒋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抚东民初字第67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被告抚顺市鑫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系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男,汉族,现住抚顺市顺城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抚顺市鑫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被告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鑫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受被告蒋某某雇佣给被告鑫龙公司修路,原告工作6天,每天工作12小时,机械使用费共计15840元至今未付。因双方约定使用机械工期是半个月,实际施工时间的减少而没有收益,造成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铲车机械费15840元。2、被告赔偿机械误工损失4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鑫龙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雇佣关系,我公司从未雇佣原告进行施工,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建议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我确实欠原告的钱,欠原告的铲车使用费15840元,2016年8月28日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是口头约定,约定由我给被告鑫龙公司的厂区路面干活,整个路面我负责,我雇原告负责给路面做水泥沙路稳定层,原告要求的工资我应给付,但被告鑫龙公司至今未与我结算,我现在没有钱支付原告等人工资。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蒋某某承包被告鑫龙公司的厂区一处路面工程后,于同年9月,被告蒋某某雇佣原告王某某的工程机械在该处工程进行施工作业,后该工程施工因故停止,原告王某某的工程机械实际工作6天,工程机械使用费为15840元,同时造成原告王某某工程机械的误工损失费用4500元,此款被告蒋某某至今未付。另,被告鑫龙公司已给付被告蒋某某案涉工程款7万元,双方尚未进行工程结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款单据、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围绕着案涉欠款事实与欠款数额争议,庭审中被告蒋某某未对原告方的欠款事实和拖欠工程机械使用费、误工费用等数额问题提出异议,被告鑫龙公司虽提出了对相关证据关联性的异议,但其抗辩尚不足否认原告方此节陈述,故本院对于原告方主张在被告鑫龙公司的厂区相关路面工程进行施工作业而致工程机械使用费15840元、误工损失费用4500元至今未付的论述予以认可。而就两被告的责任承担范围问题,被告蒋某某雇佣原告王某某工程机械进行施工作业,并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了相关的欠款单据,其对拖欠上述欠款应承担给付义务。而被告鑫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本案中发包人(指被告鑫龙公司)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指原告王某某)承担责任。而“欠付工程款”应指的是发包人欠付承包人(指被告蒋某某)的工程款,不包括违约金、损失、赔偿等,故被告鑫龙公司只在欠付案涉工程款范围对原告方诉请的工程机械使用费1584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工程机械使用费用15840元;二、被告蒋某某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工程机械的误工损失费用4500元;三、被告抚顺市鑫龙化工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蒋某某案涉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宝越审判员 于 雷审判员 董琳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冬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