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3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何继某与被告李正某、张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继某,李正某,张春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3民初976号原告:何继某,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洪,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正某,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被告:张春某,女,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原告何继某与被告李正某、张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继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洪、被告李正某、张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继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支付2015年7月22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4万元,合计14万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何继某与被告李正某系好友关系。2014年3月5日,被告李正某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李正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正某拒不偿还,原告曾于2015年6月4日向法院起诉,起诉后,经二被告与原告协商,双方与案外人李友生相互抵扣10万元,剩余10万元由被告张春某担保被告李正某到2016年中旬付清。到期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正某辩称:欠原告10万元借款是事实,但双方已约定不计算利息了。被告张春某辩称:1、认可对本案10万元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答辩人同意偿还;2、已经约定不计算利息,答辩人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被告李正某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何继某立据借款20万元。借条载明“因本人财务能力紧张,急需要资金周转,特向何继某先生借款贰拾万元、(200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3月5日,借款利息计贰分。借款人:李正某身份证:……特立此借条为证,立据日期:2014年3月5日。”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正某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何继某为追讨借款本息,曾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7月22日撤回起诉。同日,经原告何继某、被告张春某及案外人李友生协商,将被告方对案外人李友生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何继某,冲抵被告李正某对原告何继某的20万元借款本金中的10万元,由被告张春某就剩余借款本金10万元提供担保,并由张春某在李正某出具的借条上注明“2014年3月5日,李正某借何继某现金贰拾万整,在友生名下7月22日抵壹拾万整,剩余壹拾万由张春某担保到2016年中旬付清。利息不计,以上条子作废。担保人:张春某2015.7.22”。尔后,二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原告遂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何继某、被告李正某和张春某的陈述,借条,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2015)永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正某向原告何继某借款2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采用债权转让的方式冲抵借款本金10万元后,剩余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催告,拒不偿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正某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7月22日,张春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愿的表示,合法有效。张春某与何继某在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担保期间为六个月,因借条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何继某在起诉要求李正某履行义务时,一并要求张春某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张春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正某追偿。张春某提供担保时在李正某出具的借条上注明“利息不计”,系张春某与何继某对担保范围的约定,故张春某应对借款本金1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对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无证据证明“利息不计”的效力及于李正某,也无证据证明李正某与何继某约定不计利息之事;“以上条子作废”的表述未得到原告认可,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李正某出具的借条是否作废作出约定,故被告李正某提出本案借款对其不计利息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李正某在借条中约定月息2分,故,2015年7月22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应为40667元(100000元×2%×20个月零10天),原告只请求40000元,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何继某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李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何继某借款利息40000元(2017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三、被告张春某对上述第一项金钱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春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正某追偿;五、驳回原告何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合计2770元,由被告李正某、张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建 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巧 连法 官 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