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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孔凡朝与张振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朝,张振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565号原告:孔凡朝,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被告:张振书,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原告孔凡朝与被告张振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凡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振书偿还原告孔凡朝借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张振书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3月23日向孔凡朝借现金30000元,并向孔凡朝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管辖法院为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等条款。还款期限已到,张振书没有依约在2016年5月23日前归还借款,孔凡朝给予张振书合理还款期限后,张振书仍拒绝还款,经孔凡朝多次催要未果。张振书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孔凡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借据。因张振书没有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质证。因张振书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三性。对于孔凡朝在诉讼中主张借款后张振书未偿还过借款的陈述,因张振书作为借款人对是否偿还借款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采信孔凡朝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孔凡朝、张振书是朋友关系,2016年3月23日,张振书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孔凡朝借款30000元,同日,张振书签订借据确认向孔凡朝借上述现金,承诺于2016年5月23日归还借款,如借款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据签订当日,孔凡朝在张振书经营的中山市小榄镇龙振模具加工店门口将现金30000元交付张振书;借款期限届满,张振书未偿还过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孔凡朝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张振书收到借款30000元后,没有依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孔凡朝偿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孔凡朝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还款期满的次日即2016年5月24日起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振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孔凡朝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孔凡朝偿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振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万枝审判员  邱 岳审判员  黄好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健芬书记员  陈胜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