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晴与王国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晴,王国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158号原告:杨晴,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梅伟,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王国忠,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原告杨晴与被告王国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梅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国忠立即支付杨晴货款494,898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同时立即支付杨晴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2.由王国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杨晴经营服装布料生意,王国忠多次向杨晴购买布料、喷胶棉,交货地点为石狮市灵秀镇海西电商园,经双方核对,截止2015年12月31日王国忠尚欠杨晴布料、喷胶棉款合计494,898元,王国忠在《对账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该欠款事实。后多次催讨,王国忠均拒不支付。王国忠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国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或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杨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杨晴提供的1.杨晴的身份证、王国忠的身份证,可以证明杨晴、王国忠的身份情况;2.《对账结算单》,可以证明王国忠结欠杨晴布料、喷胶棉款494,898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NO11373183),可以证明杨晴为实现本案债权与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2,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国忠出具《对账结算单》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王国忠结欠杨晴布料、喷胶棉款494,898元,“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等内容,王国忠在《对账结算单》“请核对无误后签字”处签名。杨晴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16年12月27日与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17年2月20日支付律师费12,000元。本院认为,杨晴与王国忠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杨晴的陈述和《对账结算单》为凭,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王国忠结欠货款并在杨晴起诉后仍未能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王国忠出具的《对账结算单》中载明欠货款494,898元,现杨晴要求王国忠偿还上述货款并支付自2017年1月6日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杨晴要求王国忠承担其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符合双方在《对账结算单》中的约定,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王国忠经本院公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国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晴货款494,898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王国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晴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68元,由王国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堂 寅代理审判员 斯琴塔娜代理审判员 黄 江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丽 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