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2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徐文超、张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徐文超,张楠,赤峰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2776号原告: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金融街(金宇城*号商业楼)。法定代表人:王宗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彦春,女,保全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旭,男,公司风险管理部执行经理。被告:徐文超,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赤峰市。被告:张楠,女,1983年4月16日出生,蒙古族,居民,住赤峰市。被告:赤峰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路南文化大厦****号。法定代表人:周英秋,总经理。原告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文超、张楠、赤峰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彦春、王天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超、张楠、赤峰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文超、张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7413.92元及利息10070.14元,罚息29584.04元,本息合计527068.10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2、被告赤峰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赤峰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被告徐文超、张楠、赤峰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50000元,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不规则还款,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具体放款日期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据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2日。被告赤峰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位于内蒙古自治区松山区内蒙古自治区太平地镇综合农贸市场2号商厅3处商业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已逾期149天,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九条(三)之约定,被告徐文超、张楠、赤峰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文超、张楠、赤峰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5日,原告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文超、张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650000元,期限12个月,具体放款日和到期日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确定的日期为准。贷款年利率为12%,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借款人具体还款计划以合同各方签字确认的还款计划表为准。担保条款约定:由被告赤峰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抵押合同》(编号:×××)。违约责任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合同记载的贷款金额、还款金额、贷款日期、还款日期、贷款利率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2015年12月25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赤峰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编号:×××),合同主要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担保范围为: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金额为650000元,利率、债务人债务的履行期限等内容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抵押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抵押财产为:抵押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松山区太平地镇综合农贸市场2号商厅-1-01018房证号为赤峰市房权证松山区字第XX**号、松山区太平地镇综合农贸市场2号商厅-1-010115房证号为赤峰市房权证松山区字第XX**号、松山区太平地镇综合农贸市场2号商厅-1-010114房证号为赤峰市房权证松山区字第XX**号房产提供抵押。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财产及其从物、从权利、附着物、附合物、加工物、孳息及代位物。2015年12月25日,上述抵押财产在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进行了抵押登记,证号分别为赤峰市房他证松山区字第1120415196**号房他证、赤峰市房他证松山区字第1120415196**号房他证、赤峰市房他证松山区字第1120415196**号。2015年12月30日,原告依约将贷款650000元发放给被告,执行利率(年)为12%,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2日。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7年4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7413.92元、利息10070.14元及罚息29584.04元,本息合计527068.1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即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文超、张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87413.92元,利息10070.14元及罚息29584.04元,本息合计527068.10元。2017年4月19日起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文超、张楠未能清偿上述借款及利息时,原告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赤峰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松山区太平地镇综合农贸市场2号商厅-1-01018房证号为赤峰市房权证松山区字第XX**号、松山区太平地镇综合农贸市场2号商厅-1-010115房证号为赤峰市房权证松山区字第XX**号、松山区太平地镇综合农贸市场2号商厅-1-010114房证号为赤峰市房权证松山区字第XX**号房产的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1元,邮寄费264元,合计9335元,由被告徐文超、张楠、赤峰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白海梅人民陪审员胡亚军人民陪审员吉银彦二○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陈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