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寿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市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市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22民初1625号原告:寿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明珠花园1号楼2—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68978799X1。法定代表人:施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平,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南海大厦B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8509678J。法定代表人:吴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寿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合肥市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原告寿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寿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寿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478元,由原告寿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亚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