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2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罗火胜与廖志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火胜,廖志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民初36号原告:罗火胜,男,汉族,1969年10月17日出生,广东省连州市人,农民,住连州市。委托代理人:夏江瑞,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丽华,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廖志华,男,汉族,1983年10月17日出生,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系粤R×××××轻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清远市新城区滨江路富华大厦B座三层北二区。法定代表人:黄宏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明峰,男,1986年4月3日出生,广东省清远市人,住清远市清城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罗火胜诉被告廖志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志高、人民陪审员冯素萍、傅志英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火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江瑞、被告廖志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火胜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148788.90元,该笔款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被告廖志华对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0日7时50分,廖志华驾驶粤R×××××轻型仓栅式货车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连州市××罗村洞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与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方向自东向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3日出院。2014年10月30日,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廖志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廖志华系粤R×××××轻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永安财产保险公司系粤R×××××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被告方应该为此次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出院记录、疾病诊断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3、医疗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各一份;4、户口本、出生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5、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6、工作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廖志华无作答辩。被告廖志华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医疗费用发票一份;2、罗火胜写的伙食费字据一份。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标的车粤R×××××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对三者医疗费和死亡伤残的赔偿有法定的限额规定,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的确定原告应补充相对应的病历以及DR片,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佐证所发生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所关联;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的天数应是100元/天×149天=14900元;营养费没对应的医嘱,恳请法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标准过高,不知道由何人护理,亦没任何资料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我公司认为按80元/天计算为宜,护理天数应为149天,即护理费是80元/天×149天=11920元;误工费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标准应提供误工证明、工作单位或者企业信息、工作劳动合同以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纳税证明等资料来证明。原告没提供任何关于其收入的证据材料,因此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6.60/天计算。误工时间按照出院医嘱计算较为合理,即134天+15天+90天+90天=329天,即12041.40元;残疾赔偿金和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没有异议;鉴定费不是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8000元为宜;交通费未见任何相关的乘车发票,恳请法院不予支持;诉讼费按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责任免除,因此,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对其主张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7时50分,被告廖志华驾驶粤R×××××轻型仓栅式货车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连州市××罗村洞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与由原告罗火胜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火胜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序号NO000344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罗火胜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廖志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连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3月13日出院,住院134天,用去医疗费45683.91元(由被告廖志华垫付);2016年9月26日-10月11日,原告罗火胜在连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并拆钢板,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12307.93元,两次医疗费用共计57991.84元。原告罗火胜第一次诊断为: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颈骨平台骨折。医院意见:1、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有一名陪护人员;3、骨折愈合后二期取内固定物住院费用约1万元;4、如左侧股骨颈骨折致股骨头坏死的,二期手术费用约3万元。原告罗火胜第二次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内定术后;左股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医院意见:1、出院后休息三周;2、住院期间有一名陪护人员;3、若想行左膝部整形术,请到上级医院治疗。2016年6月20日,受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坪中队委托,原告罗火胜到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2016年7月11日,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作出粤荆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罗火胜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平台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达33.13%,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廖志华系粤R×××××轻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被告廖志华驾驶的粤R×××××轻型仓栅式货车于2016年5月11日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险50万元,被保险人为廖志华,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0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出具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给被保险人收执。又查,原告罗火胜系农村居民,家有儿子罗家敏,1999年3月22日出生。被告廖志华在原告住院期间除垫付第一次医疗费外,还垫付了伙食费8500元。2017年1月13日,原告罗火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307.90元、误工费24308.50元、护理费242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344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30.90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合计148788.90元。2017年2月14日,原告提供一份连州市龙坪镇袁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于2011年至发生事故前帮孙志明做工,每日工资15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增加误工费73941.50元,护理费减少6900元,两项合计增加67041.50元。被告廖志华辩称在原告医疗期间为原告购买了2000元血,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则坚持其答辩意见,最终无法达成一致协议等事实清楚。本院认为:以上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到庭当事人一致确认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序号NO000344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罗火胜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廖志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连州市龙坪镇袁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证明》,认为其发生事故前帮他人做工,每日工资150元,但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损失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按照农、林、牧、渔行业计至定残前一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原告请求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应予以支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不同意赔偿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及认为精神损失费过高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认为误工费、护理费过高,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罗火胜的损失,根据其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参照《广东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如下:1、医疗费:57991.84元;2、误工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计至定残前一天(1年+8个月+10天+36天),即31195元/月÷365天×651天)=55638.21元;3、护理费:原告请求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符合当地雇用护工的实际,应予以支持。即149天×100元=14900元;4、交通费:可根据原告医疗地点、医疗情况酌情计赔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9天×100元/天=14900元;6、营养费可以酌情计赔1000元;7、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3360.4元/年×20年×20%=53441.6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儿子罗家敏至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即11103元/年÷12×29个月×20%÷2人=2683.23元。9、鉴定费2000元;10、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系九级伤残,可以计赔1万元;上述1至10项合计214054.88元。另查,廖志华系粤R×××××轻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保险公司系粤R×××××轻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被告廖志华承担100%责任,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2万元,其余94054.8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廖志华已支付原告医药费损失45683.91元和住院伙食费85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59870.97元。至于被告廖志华垫付的部分费用,由其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被告廖志华辩称在原告医疗期间为原告购买了2000元血,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罗火胜的损失159870.97元;二、驳回原告罗火胜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7.45元,由原告罗火胜负担537.4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此款原告已缴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志高人民陪审员 傅志英人民陪审员 冯素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关晓敏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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