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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32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荣桂林与侯淑芬、王依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桂林,侯淑芬,王依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2民初525号原告:荣桂林,男,195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蓉光剑(系原告荣桂林之子),男,汉族,职工,现住赤城县。被告:侯淑芬,女,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被告:王依瑄,女,1991年3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原告荣桂林与被告侯淑芬、王依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荣桂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光剑、被告侯淑芬、被告王依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桂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侯淑芬、王依瑄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0日,被告侯淑芬丈夫、王依瑄父亲王河因在沽源县盖楼缺乏资金向原告荣桂林借款3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月息3分,王河向荣桂林出具了借条,王河于2015年1月20日去世,2015年3月,被告侯淑芬与王河合伙人王永明签订协议书,王河与王永明合伙在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榆树沟管理处绿源大街投资新建的商业楼房一处中的1036平米归乙方侯淑芬所有,协议约定如果将该楼房出售,所得价款双方按所占股份比例分配。故请求被告侯淑芬、王依瑄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侯淑芬辩称,原告与王河签订的欠条是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借款我不知道王河用来干什么了,签订借条时我不在场,我也没签字,原告承认2013年我与王河离婚,所以王河的债权债务和我没关系;关于与王永明分楼的协议,是所有的王河债权人协商让我管的,怕王永明把楼卖了自己私吞了钱,大家协商让我把属于王河的那部分股份分开,我不是继承他的遗产,且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当时他们已经协商好了买了楼归还王河债权人的欠款。王依瑄辩称,钱不是我借的,我也没有签字,我也没有继承我爸的遗产,所以我没有义务还欠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0日,(被告侯淑芬的丈夫、王依瑄的父亲)王河向原告荣桂林借款30000元,当事双方约定月息3分,时间为6个月,未约定逾期的利息,王河向荣桂林出具了借条,2013年8月9日被告侯淑芬与王河离婚,2015年王河死亡,2015年3月被告侯淑芬与王河生前的合伙人王永明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王河与王永明合伙盖得楼(房屋所有权证号张房权证塞私字第××号)共4层,其中1036平米归乙方所有(被告侯淑芬),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答辩的主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庭前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王河与原告荣桂林借款30000元,在被告侯淑芬与王河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被告侯淑芬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此笔借款是王河的个人债务,故此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侯淑芬有义务偿还;原告荣桂林与王河借款时约定月利息3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荣桂林在诉状中要求被告给付本金30000元及利息,但未能提供利息具体的数额,关于利息部分属诉讼请求不明,本院不予支持要利息的诉请。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淑芬归还原告荣桂林的欠款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赤城县法院转原告。二、驳回原告荣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侯淑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雪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曹继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