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3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华俊与汪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俊,汪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3民初1451号原告:陈华俊,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定凯,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胜,男,199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和县,原住安徽省和县。原告陈华俊与被告汪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定凯、被告汪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华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汪胜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汪胜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汪胜需要资金周转,向陈华俊借款50,000元,并于2016年9月7日向陈华俊出具一张借条,陈华俊多次催要,汪胜拒不还款。汪胜辩称,汪胜与陈华俊并不认识,陈华俊所诉的50,000元是王军替我向陈华俊所借,并应王军要求向陈华俊出具了50,000元借条。所借50,000元均用于赌博,并不是资金周转。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汪胜向陈华俊借款50,000元,并于2016年9月7日向陈华俊出具一张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陈华俊催要,汪胜未履行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汪胜向陈华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汪胜辩称陈华俊明知汪胜借款用于赌博,仍借50,000元供其赌博,系非法债务,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应驳回陈华俊的诉讼请求。但汪胜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汪胜该主张不予采信。现陈华俊要求汪胜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陈华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汪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管孝松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