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81民初2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唐忠喜与被告辽宁省核工业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忠喜,辽宁省核工业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2896号原告:唐忠喜,男,1967年5月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高桥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军,辽宁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省核工业总医院。住所地:兴城市果园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6523135-1。法定代表人:贾宝,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该院医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该院法律顾问。原告唐忠喜与被告辽宁省核工业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志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柴婷婷、人民陪审员梁树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忠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刘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忠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因其过错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629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司法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2日,原告因拉架被他人误伤,造成鼻骨粉碎性骨折,以及两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5肋骨及右侧5、6、7、8、9肋骨)。被告给原告第一次住院的诊断意见是: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副骨鼻窦炎,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鼻出血,双肺陈旧性病变,胸部外伤。但是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虽然经3次拍片,均没有给原告确诊两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同时也没有采取相关的治疗措施。原告受伤后,胸部一直疼痛,鼻子一直出血,原告在被告处住院19天后,被告同意原告转院,并且被告出120车将原告送到辽宁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辽宁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右鼻出血,高血压并,鼻骨粉碎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胸膜粘连。原告在辽宁省医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3天以后,又转到被告处住院治疗62天。原告出院以后一直前后胸疼,不能从事正常经营活动。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就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辽宁省核工业总医院辩称,根据侵权法54条规定,医疗损失的实施过错原则。在过错原则的适用下,应适用如下规则:1、谁主张谁举证;2、侵权责任四个要件必备;3、医疗损害牵涉到专门性问题、知识性问题、技术性问题,因此必须做司法鉴定,因此该案原告要完善证据,应该做司法鉴定。依据国卫医发(2016)10号文的第三条,因此只有在司法鉴定后,确定医疗责任后,方能就赔偿事项予以认定与否。鉴定医疗损害的问题,当事人谈到的后遗症问题,由于原告原发病是肋骨骨折,因此医疗的损害责任即便是胸膜粘连,也存在参与度的问题,不存在百分之百的责任。因此,我们也要申请对这个参与度进行鉴定,事实清楚后,方谈赔偿问题。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原告唐忠喜因胸、鼻外伤至辽宁省核工业总医院就诊,初步诊断:鼻、胸部外伤;建议住院治疗。同日,原告唐忠喜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鼻骨骨折。其他诊断:鼻中隔偏曲、副鼻窦炎、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鼻出血、双肺陈旧性病变、受胸部外伤。处理:进行完善辅助检查,完善常规检查;予以伤情情况,予以抗炎、消肿、对症治疗。予以全麻下鼻骨骨折复位术,术后出现鼻部出血,出血量较多,故予以鼻内镜鼻腔探查止血术,住院20天。2016年4月10日,原告唐忠喜至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入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鼻出血。其他诊断:高血压病、鼻骨粉碎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处理:完善相关检查,给予全身应用抗生素感染治疗,血凝酶止血治疗,降压治疗,患者鼻出血逐渐停止,3天后撤出纱条,无活动性出血。胸部疼痛,胸科会诊补充诊断:多发肋骨骨折,予静点复发骨肽治疗,症状逐渐好转。复查鼻腔发现右鼻腔右鼻甲前端粘连,予分离明胶海绵隔离,住院23天。2016年5月13日,原告唐忠喜再次至辽宁省核工业总医院入院治疗。2016年6月3日,被告辽宁省核工业总医院为原告唐忠喜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1、左侧第五肋骨骨折;2、右侧第五肋骨骨折。2016年6月3日,被告辽宁省核工业总医院为原告唐忠喜出具因医院负责诊断报告的医生工作疏忽导致漏诊的补充诊断说明。2016年7月13日,被告辽宁省核工业总医院为原告唐忠喜出具证明。2016年7月14日,被告辽宁省核工业总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5肋骨、右侧第6、7、8、9肋骨)2、右鼻出血;3、鼻骨粉碎性骨折;4、高血压。处理:完善辅助检查,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定期影像学检查。住院62天。审理中,原、被告皆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同意,并组织双方进行鉴定事宜。2017年3月4日,原告唐忠喜向本院提出撤销司法鉴定申请。2017年3月6日,被告辽宁省核工业总医院也提出撤销司法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唐忠喜提出辽宁省核工业总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说明书、情况说明、证明、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住院病案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载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原告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事实主张的,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唐忠喜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忠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原告唐忠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志书代理审判员 柴婷婷人民陪审员 梁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镜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