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绍兴柯桥江海绣品有限公司、绍兴花儿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柯桥江海绣品有限公司,绍兴花儿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柯桥江海绣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区齐贤镇山南村。法定代表人:毛华钢。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红,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花儿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柯东路南工业集聚区澄湾厂房1号楼。法定代表人:劳��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驰,浙江元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绍兴柯桥江海绣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花儿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3民初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14年6月24日码单项下的货物不应认定为双方实际发生的交易。双方为绣花加工关系,被上诉人存在加工不符合要求返修情况,2014年6月27日码单上备注“减回修米数”,该备注应该指的是6月24日码单的货物米数,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明细账也可佐证。此外,在原审法院另案中,该院曾对6月24日码单经手人制作询问笔录,该经手人未对签名真实性予以认可。由此,该码单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原审法院对6月27日码单中的数量计算错误。码单记载数量合计1617.3米,实际米数累计相加应为1515.6米。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评判过于主观。上诉人因忽视企业管理,未核对员工身份信息造成误会,但管理问题不能强加至人格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已进行解释说明,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过于主观。被上诉人花儿公司答辩称,一、2014年6月24日码单项下的货物应认定为双方实际发生的交易。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员工金燕妹确认签收的发货码单,上诉人提交的手工明细账能够对应,金燕妹确认的2014年6月27日发货码单型号与6月24发货码单型号也不一致。上诉人在另案中直接否认收到该货物,现在又称6月27日码单上的减回修米数指该货物,相互矛盾。二、上诉人存在虚假陈述的严重违法情形,要求法院予以处罚。上诉人一审中对其签收人员签收货物予以否认,后迫于舆论压力承认金燕妹身份,明显存在虚假陈述。被上诉人花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海公司立即支付加工费人民币81915.1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及因江海公司在(2016)浙0603民初7906号案件中的不诚信诉讼给花儿公司造成的案件受理费损失9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花儿公司、江海公司之间存在加工业务往来,由花儿公司为江海公司加工布匹。2014年6月24日、27日、29日和7月6日期间,花儿公司共交付给江海公司价值146198.2元的布匹,并开具了价税金额为64283.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江海公司收货后共向花儿公司支付加工费3万元。2016年8月8日,花儿公司以江海公司未支付尚欠的加工费116198.20元为由,向该院起诉。江海公司否认其中由金燕妹签收的货物,该院作出(2016)浙0603民初7906号判决,仅认定江海公司结欠花儿公司加工费34283.10元,判令江海公司支付该欠款,并驳回花儿公司其它诉讼请求,由花儿公司承担败诉部分诉讼费925元。该判决生效后,江海公司已自动履行。现花儿公司补充提供金燕妹系江海公司员工的相关证据,再次起诉要求江海公司支付余款81915.1元,江海公司以金燕妹签收的部分货物系回修产品,且余款因质量问题双方已协商一致,江海公司无需再付进行抗辩,遂成讼。另查明,原告名称于2016年7月11日由绍兴县花儿纺织品有限公司变更为绍兴花儿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名称于2016年6月23日由绍兴县江海绣品有限公司变��为绍兴柯桥江海绣品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花儿公司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江海公司已收悉四份送货单项下的货物,虽其抗辩部分货物系回修退回的产品,且因质量问题已减免剩余欠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院对江海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至于单价问题,江海公司认为并未授权收货人确定单价的权利,但其无证据证明事前曾向花儿公司明示收货人的权限,故花儿公司主张向江海公司交付价值146198.2元的布匹,江海公司目前尚欠加工费81915.1元的事实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花儿公司要求江海公司赔偿因在该院(2016)浙0603民初7906号案件中的不诚信诉���行为给花儿公司造成的诉讼费损失925元的问题。江海公司辩称金燕妹在公司工作期间使用的是别名“金燕飞”,所以在(2016)浙0603民初7906号案件审理时并不清楚金燕妹即“金燕飞”,不是故意否认。对此,该院认为,江海公司在雇佣员工时有审查被雇佣人身份的义务,而且从花儿公司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表明,金燕妹在江海公司履职期间并未使用别名。更明显的是,该院在审理(2016)浙0603民初7906号案件时曾传询金燕妹,金燕妹也表示其系江海公司员工,代表公司签收花儿公司的货物,然江海公司仍坚称金燕妹非其公司员工,嗣后迫于舆论压力,才承认金燕妹的身份,造成江海公司讼累,故其不诚信的诉讼行为足以认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该院支持花儿公司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江海公司应支付给花儿公司加工费81915.1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其他损失925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江海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1元,减半收取935.50元,由江海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录像光盘及工资表各一份,证明上诉人与金燕妹之间的身份关系,金燕妹平常一般使用金燕飞这个名字,电视节目中也提到码单因维修问题有重复签收的情况,上诉人是事后才知道金燕飞就是金燕妹,上诉人不存在虚假陈述的问题。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是二审中新的证据,退一步讲即使金燕飞就是金燕妹,在一审时上诉人有很多途径可以核实,但是上诉人都予以了否认,电视节目中的陈述为单方陈述,不应被采用。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不是二审中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除“2014年6月24日、27日、29日和7月6日期间,花儿公司共交付给江海公司价值146198.2元的布匹”外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6月24日、27日、29日和7月6日期间,花儿公司共交付给江海公司价值143879.44元的布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发生交易的实际金额。上诉人认为2014年6月24日码单项下的货物不应认定为双方实际发生的交易,但该码单有金燕妹签名,金燕妹在另案审理时也承认其曾代表江海公司签收货物,该码单项下的货物可予认定。上诉人认为2014��6月27日码单上备注的“减回修米数”指的是2014年6月24日码单的货物米数,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上诉人在另案中否认收到该货物,现在又称2014年6月27日码单上的减回修米数指的是2014年6月24日码单记载的货物,缺乏诚信,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对6月27日码单中的数量计算错误问题,被上诉人庭审中也认可码单记载数量合计1617.3米错误,应按实际数量1515.6米计算,本院核实后予以认定,并相应扣减金额2318.76元。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对其不诚信诉讼行为的认定问题,上诉人一审中对其签收人员签收货物予以否认,但上诉人持有的手工明细账对交易情况有明确记载,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不诚信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部分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一审判决予以适当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3民初283号民事判决;二、绍兴柯桥江海绣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绍兴花儿纺织有限公司加工费79596.34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其他损失92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绍兴花儿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绍兴柯桥江海绣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71元减半收取935.50元,由绍兴花儿纺织有限公司承担25元,绍兴柯桥江海绣品有限公司承担9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1元,由绍兴花儿纺织有限公司承担50元,绍兴柯桥江海绣品有限公司承担18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雪松审 判 员 彭丽莉代理审判员 茹赵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