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戴国民与崔锡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国民,崔锡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1356号原告:戴国民,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崔锡江,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住宁波市海曙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戴国民与被告崔锡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锡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给被告拉货而相识。2015年6月,被告因承包建筑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20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从银行取款以现金的方式将22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但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返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之前。届期,被告仍未按期返还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最后电话亦失去联系,现已下落不明,致使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崔锡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返还借款,逾期不返还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2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锡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崔锡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戴国民借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崔锡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功素代理审判员 黄佳荣人民陪审员 华爱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梦婕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