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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4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秀军与王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军,王振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4民初703号原告:张秀军,男,195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被告:王振辉,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原告张秀军与被告王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军、被告王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振辉偿还借款22,000元及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7年4月6日按照本金10,000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偿还自2017年4月7日按照本金1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振辉分别在2011年5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在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每月付息。利息支付到2012年8月15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尚欠本金10,000元及利息12,000元,被告王振辉将2011年5月所打10,000元的欠条要回,并向原告出具了欠利息12,000元的欠条,此后再未还过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被告王振辉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被告2012年2月15日出具的欠10,000元借条一张和2015年2月15日被告出具的欠12,000元利息的借条一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振辉分别于2011年5月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借款20,000元,均口头约定月利率2%,每月付息。两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到2012年8月15日,2015年2月15日被告王振辉偿还本金10,000元,将2011年5月所打10,000元的借条要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按照本金20,000元、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利息12,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此后被告未还过本息,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对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尚欠本金1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出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其对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负清偿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年利率不超过24%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按此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没有超过年利率24%,且被告就前期所欠利息结算后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12,000元的借条,原告请求将此利息计入本金的主张符合该条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秀军借款本金22,000元及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5年2月16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元,由被告王振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彦审 判 员  闫恒新人民陪审员  闫明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艳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