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202执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阿珠林与王显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阿珠林,王显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202执584号申请执行人阿珠林,男,汉族,生于1982年4月17日。被执行人王显忠,男,汉族,生于1969年4月5日。申请执行人阿珠林与被执行人王显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5)乐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显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阿珠林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劳务费9700元。本院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王显忠发出执行通知书,责被执行人在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阿珠林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显忠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阿珠林应承担执行不能的风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青0202执58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祝存林审判员 谢国德审判员 马元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婧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