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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民初4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葛XX诉任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XX,任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4526号原告:葛xx。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被告:任xx。原告葛xx诉被告任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葛XX的委托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总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被告归还本金20万元并承担利息及违约金按年息24%,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本市钟楼区从事宾馆经营,2015年9月29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归还本息共计21万元。还约定如逾期归还按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借条出具后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转账20万元,此后被告未能归还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借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葛XX现金计贰拾万元整,汇入借款人任XX个人卡户。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还款总额本息贰拾壹万元。如不能及时归还将承担每日千分之伍的违约滞纳金。借款人:任XX,330522198502146324,2015年9月29日”。借条出具当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将2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账户中,此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提交的借条、汇款凭证及原告陈述可知,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20万元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而被告任XX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条上约定利率超过我国法律规定最高限,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葛XX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葛XX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20元、保全费1820、公告费600元,共计7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包 康人民陪审员  戴晓燕人民陪审员  许静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佳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