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1执32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杨海、何先勇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海,何先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21执32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杨海,男,1964年8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被执行人:何先勇,男,1971年12月1日生,汉族,现住安徽省长丰县吴山镇老合淮路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0121民初2531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其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何先勇有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何先勇小型车一辆(车牌号皖A×××××)。二、在查封期间内,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