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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81民初2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吴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吴某1,李某2,滕州市界河镇界河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民初2008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某,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滕州市龙泉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法定代理人:吴某1,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法定代理人:李某2,女,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吴某1,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李某2,女,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滕州市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滕州市界河镇界河中学。法定代表人:王吉河,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凇,界河中学老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滕州市界河镇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某1、李某2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变更被告滕州市界河镇中学为滕州市界河镇界河中学(以下称界河中学),本院已允许。原告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被告吴某1、李某2及被告吴某、吴某1、李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被告界河中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淞、杨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元6610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及被告吴某系界河中学学生,2016年11月3日下午3时许,原告通过楼梯去厕所时被被告吴某推下楼梯致伤,后被送至滕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被告吴某、吴某1、李某2辩称,被告吴某没有推原告致伤,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界河中学辩称,原告受伤事实与学校不存在因果关系,学校已通过多种方式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在本案发生后,学校领导和老师立即赶赴事发地,并拨打120与通知家长,在医院协助办理各种手续,学校在平时和本案中都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本案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发生在课间休息期间,学校难以做到完全的防范,且原告已具备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的认知判断能力,不能无限扩大学校的义务。故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系界河中学八年级的学生,李某在2班,吴某在10班。2016年11月3日下午下第二节课课间,原告与其他几名同学下楼梯去厕所,被告吴某出于玩笑的目的推了两名学生后,又推原告肩膀致使原告从楼梯上摔下导致膝盖受伤。随后学校老师拨打了120急救并通知了学生家长。原告李某被送至滕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所受损伤于2017年2月22日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1、被鉴定人李某在学校因意外致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2016年11月20日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3、被鉴定人李某今后需行二次手术(右髌骨内固定取出)的费用需人民币4000-6000元。被告李某前期治疗期间,被告吴某、吴某1、李某2支出医疗费用4000元。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诉来本院,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赔偿数额为66102.1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询问笔录、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焦点问题。一、责任承担问题。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受伤事件发生时,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受伤事件发生在下课期间,原告在下楼梯时被被告吴某推倒致伤,被告界河中学虽有安全管理、教育制度,但没能有效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确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原告所受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下楼梯时推搡同学可能造成的危险后果具备一定的预见能力,其推搡行为客观上导致了原告的受伤,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被告吴某虽辩解没有推原告,但根据现场多名证人的证言证实,原告受伤系被被告吴某推搡摔倒所致,二者存在明显因果关系,对被告吴某的辩解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系正常靠右下楼梯,没有打闹嬉戏或妨碍他人等危险行为,不存在过错。故依据该事件中过错程度及原因,本院酌定,被告界河中学承担30%的责任,被告吴某承担70%的责任,因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的责任由监护人承担。二、原告李某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对于原告提交的加盖公章并与本案受伤、住院日期相吻合的两张共计22357元的医疗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票据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某主张15元/天×17天=255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李某受伤住院,需要护理,但原告未提交必须两人护理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没有建议两人护理,故本院支持一人护理,其母护理较妥。其母陈某在界河中学食堂工作,仅提供2017年4月份工资为1101元,原告主张按1101元÷30天=36.7元/天计算护理费,该标准未超过上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365天=38.23元/天,本院予以准许。护理日期为:住院17天,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实际护理天数为107天,故护理费为:36.7元/天×107天=3926.9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李某户籍及住所地均为滕州市界河镇东万院村。原告李某受伤构成十级伤残,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故伤残赔偿金为13954元/年×20年×10%=2790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某受伤构成伤残,遭受肉体和精神痛苦,但双方均系学生,并无主观恶意,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6、鉴定费2100元,因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李某主张1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其父在外地工作等情况,酌情支持300元;8、后续治疗费,参考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某今后需行二次手术(右髌骨内固定取出)的费用需人民币4000-6000元,本院酌定5000元;9、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该项支出的医嘱或意见,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列损失各被告应根据各自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已经垫付的4000元从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吴某1、李某2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56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5元,护理费2748.83元,伤残赔偿金195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元,鉴定费1470元,交通费21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上述费用共计43642.83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共计39642.83元;二、被告滕州市界河镇界河中学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67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护理费1178.07元,伤残赔偿金83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元,鉴定费630元,交通费9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共计18704.07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元,减半收取636元,由被告吴某、吴某1、李某2负担445.2元,被告滕州市界河镇界河中学负担19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印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