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刑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文梓铭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梓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刑终104号原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梓铭,绰号“超儿”,男,1979年3月20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8月28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文梓铭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川1703刑初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文梓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庆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文梓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文梓铭与朋友杜某、邹某等人在位于达州市达川区通达西路的怡兰酒店220房间吸食毒品。期间,吸毒人员段某通过电话联系文梓铭,欲购买毒品,两人并约定在怡兰酒店交易。约半小时后,吸毒人员段某来到怡兰酒店221房间向文梓铭购买了200元的毒品0.63克。随后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民警在怡兰酒店将文梓铭抓获,并从吸毒人员杜某身上查获了文梓铭交其保管的疑似毒品2.44克。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通信记录,尿样检测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杜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文梓铭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3.0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文梓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文梓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07克及被告人违法所得20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文梓铭上诉提出,从杜某身上查获的2.44克毒品与自己无关,请求二审从轻判处。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梓铭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0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文梓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文梓铭提出,从杜某身上查获的2.44克毒品与自己无关,请求二审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认定从杜某身上查获的2.44克毒品系文梓铭交由杜某保管的事实,有文梓铭在侦查阶段及庭审时的供述证实,与证人杜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故文梓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小飞审判员 唐 江审判员 王天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