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1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竞飞与凤阳县聚民综合养殖有限公司、刘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竞飞,凤阳县聚民综合养殖有限公司,刘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1994号原告:刘竞飞,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现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凤阳县聚民综合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小溪河镇燃灯社区,组织机构代码05148568-5。法定代表人:刘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闯,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企业业主,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现住安徽省凤阳县。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华,凤阳县小溪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竞飞与被告凤阳县聚民综合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民养殖公司)、刘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竞飞、被告聚民养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闯、被告刘闯与聚民养殖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竞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聚民养殖公司、刘闯连带偿还水泥款161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聚民养殖公司、刘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刘竞飞对利息部分的计算标准更为按照月息1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刘竞飞在凤阳县小溪河镇××灯街道经营建材店时,刘闯以聚民养殖公司建设需要并以其名,从刘竞飞处购水泥。于2013年3月13日结算,聚民养殖公司欠刘竞飞水泥款16130元,并出具欠条确认(刘闯出具欠条,聚民养殖公司盖章)。经刘竞飞催要,聚民养殖公司与刘闯互相推脱拖延不付,侵害了刘竞飞权益。聚民养殖公司辩称,承认刘竞飞的全部诉讼请求。刘闯辩称,聚民养殖公司经过工商注册登记,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根据法律规定,法人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企业法人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刘竞飞要求刘闯来承担聚民养殖公司的责任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刘竞飞对刘闯的诉讼请求。刘竞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聚民养殖公司、刘闯欠款事实。聚民养殖公司、刘闯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聚民养殖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聚民养殖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刘竞飞提交的证据,聚民养殖公司、刘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闯是作为聚民养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聚民养殖公司、刘闯的质证理由成立,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聚民养殖公司、刘闯提交的证据,刘竞飞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聚民养殖公司因建设需要从刘竞飞处购买水泥。2013年3月13日,经结算,聚民养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闯经手向刘竞飞出具16130元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月息1分”。刘闯在欠条上签名并加盖了聚民养殖公司公章。刘竞飞因催要欠款无果,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本案的欠条形成系由聚民养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闯签名并加盖了该公司公章,再结合刘竞飞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可以认定刘竞飞系向聚民养殖公司供应水泥,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为聚民养殖公司,刘闯的签名应系职务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刘闯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聚民养殖公司承担。刘竞飞要求聚民养殖公司偿还欠款16130元及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竞飞要求刘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凤阳县聚民综合养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竞飞欠款161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竞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元,减半收取101.5元,由被告凤阳县聚民综合养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