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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3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田宇与王慧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宇,王慧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3722号原告:田宇,男,1976年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慧君,女,1981年12月20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冰,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节,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宇与被告王慧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王慧君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被告王慧君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冰、王庆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宇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3,061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原、被告开始确立恋爱关系���,被告因炒股、购买车辆向原告陆续借款总计223,061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均遭被告拒绝,无奈诉至法院。被告王慧君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当时原、被告确实是在谈恋爱,原告总计转账给被告13万多元,主要用于恋爱期间消费及炒股投资,被告无借款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无借款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2015年9月19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原告微信转账给被告总计84,061元。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原告通过其尾号为5831的招商银行银行卡转账给被告尾号为9497工商银行银行卡总计47,000元。另查明:2015年10月21日,原告消费2,000元用于支付车牌标书保证金。2015年10月30日,被告与宝景星诚签订《上海宝景星诚委托服务协议》一份,同日,原告刷卡支付1万元购车定金。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宝景星诚委托服务协议》复印件一份、转账汇款查询单打印件、签购单一份、付款凭证一份、(2016)沪0108民初1962号案件庭审笔录及询问笔录,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每次都是在微信直接向原告索要借款,原告就转给被告了,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时间,无借条等书面凭证,不清楚具体借款原因。2015年9月11日,原告曾经以现金形式存到被告账户内10万元,后取出2万元,剩余8万元为借款。2015年10月份,被告想要购买车辆,原告刷卡支付2,000元车牌标书保证金、1万元购车定金,这也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不清楚原告有无实际购买车辆。2015年12月26日和被告聊天时,被告提及炒股缺少5万元资金,故在2015年12月28日转账给被告3万元,并备注为“股票配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微信支付页面截图打印件一组、转账汇款查询单打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多次转账借款给被告。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无法看出钱款性质为借款,原、被告交往期间确实总计收到原告转款13万多元,但大部分用于恋爱期间日常消费了。2、聊天记录打印件一组,证明被告借款意图。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明确看出被告有借款意图,原、被告曾经商量一起炒股,但不存在借款,被告收到3万元之后现金交付给他人、委托他人炒股,现在这3万元还在股市内。3、上海宝景星诚委托服务协议复印件一份、签购单一份、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2,000元用于支付购车定金及车牌标书保证金。被告对该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实支付了该钱款,但是之后并没有实际购买车辆,定金和保证金现均无法退还。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主张民间借贷的当事人应提供借贷合意、借款实际交付等客观证据佐证。本案原、被告在发生经济往来时处于恋爱关系,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总计223,061元钱款性质分为如下两部分分别认定:1、原、被告在2015年12月26日的聊天记录中,被告称“我自己手上还有5W,你给我5W,一共10W可以弄一下伐,抛掉后本金我还你”,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转账给被告3万元,并备注为“股票配资”,从双方的聊天记录可看出被告有明确的借款意图,后原告也支付了3万元借款,被告虽抗辩该笔款项系原告让被告委托他人代为炒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及���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借款不还,显属违约,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3万元借款诉请予以支持。2、本案系争其余款项,原告均主张系民间借贷。该钱款的支付,是基于民间借贷亦或其他法律关系,原告对此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看出明确的借贷合意、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借款事实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慧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田宇借款3万元;二、驳回原告田宇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6元,减半收取2,323元,保全费1,635.30元,合计3,958.30元,由原告田宇负担3,426.30元,被告王慧君负担532元。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祥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施海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