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1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周伦与何华菊杜吉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伦,杜吉高,何华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5民初11491号原告:周伦,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重庆龙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敏,重庆龙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吉高,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何华菊,女,1977年7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周伦诉被告杜吉高、何华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原告周伦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原告在宜昌枣潜高速项目与第三人签订泵车租赁协议,原告与被告杜吉高提供一台泵车履行该协议。之后,承租人与原告结算并支付了租金,原告便将被告应得租金45714元支付给了被告。但是,被告另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协议,并且不认可承租人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的行为,因此,承租人只得重新另行向其支付之前的租金45714元。承租人便在原告的其他应付租金中将该款项予以扣除。2016年9月29日,被告对于原告向其支付的前述款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6年10月份支付该款项。该款项到期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前述欠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杜吉高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被告何华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件系合同纠纷案件,应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杜吉高、何华菊的住所地均不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涉讼合同的履行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故本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高 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许雪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