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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6执1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芦山县卓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恒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芦山县卓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恒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826执1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芦山县卓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芦山县。法定代表人:吴运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四川恒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刘彬,该公司经理。关于芦山县卓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恒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芦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6民初236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四川恒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3月7日依法限额冻结被执行人四川恒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成都华西支行账户的银行存款18万元。现因被执行人四川恒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四川恒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成都华西支行账户银行存款18万元的冻结;二、扣划被执行人四川恒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成都华西支行账户的银行存款154656.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程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