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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3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杨万华与黄健、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万华,黄健,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3民初213号原告:杨万华,男,1959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萍,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凯,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健,男,1985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南通路218号。负责人:姜诚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554654532B。负责人:王京苏。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圣前,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杨万华与被告黄健、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速递泰州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万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萍,被告黄健、邮政速递泰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紫金财险泰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圣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已发生费用53805.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事故经过、责任、投保情况1、事故经过:2015年6月11日11时35分左右,黄健驾驶苏M×××××轻型货车沿泰州市扬子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子江路龙湖美景路段时,与杨万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杨万华受伤两车受损。2、责任认定: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健承担全部责任,杨万华无责任。3、投保情况:事故车辆苏M×××××轻型货车在紫金财险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二、事故损失及证据1、医疗费47205.7元。证据:医疗费票据2张、医疗费复印件1张、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原告医疗费票据总额为82205.7元,扣除被告黄健垫付25000元及紫金财险泰州公司垫付10000元,只主张47205.7元。2、财产损失1600元(电瓶车修理费)。证据:收据。被告黄健、邮政速递泰州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黄健系邮政速递泰州公司员工,事发时系执行职务行为。事发后,被告黄健垫付医疗费2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紫金财险泰州公司辩称,除对以下事实及相应诉请持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及相应诉请请予以确认:1、医疗费。对原告主张咀嚼片不予认可,医疗费复印件需提供原件核实。要求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2、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定损1500元。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涉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涉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抗辩扣除非医保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是非医保费用,其在医保范围内的可替代性及两者之间的差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维D咀嚼片34.39元,无病历等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住院收费票据虽是复印件,但有医院盖章,且有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医疗费为82171.31元,其中被告黄健垫付25000元,被告紫金财险泰州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付47171.31元。2、财产损失。被告紫金财险定损1500元,原告表示认可,双方协商意见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紫金财险泰州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紫金财险泰州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100%。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原告杨万华已发生费用为83671.31元(其中医疗费82171.31元,财产损失1500元),首先由被告紫金财险泰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2171.31元,由被告紫金财险泰州公司赔偿。被告紫金财险泰州公司就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计赔偿83671.31元。因被告紫金财险泰州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故尚需赔偿73671.31元。被告黄健垫付25000元,原告应当返还。为方便履行,由被告紫金财险泰州公司代为返还,原告相应赔偿款予以扣减,原告实得赔偿款48671.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万华支付48671.31元(汇入杨万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泰州市鼓楼支行账户,卡号62×××03);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黄健支付25000元(汇入黄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泰州市永安营业所账户,卡号62×××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杨万华已预交400元,被告黄健已预交235元,故由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万华及被告黄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5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a,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罗树平人民陪审员  王 正人民陪审员  徐建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玥附:裁判所援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