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南陵县博雅工贸有限公司、安徽省南陵县汇通农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南陵县博雅工贸有限公司,安徽省南陵县汇通农工贸有限公司,芜湖市南陵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智勇,姚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246号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刘卓琼,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木生,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陵县博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陈智勇,总经理。被告:安徽省南陵县汇通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陈智勇,总经理。被告:芜湖市南陵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陈智勇,总经理。被告:陈智勇,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姚红霞,女,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担保公司)与被告南陵县博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公司)、安徽省南陵县汇通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农工贸公司)、芜湖市南陵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房地产公司)、陈智勇、姚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雅公司、汇通农工贸公司、汇通房地产公司、陈智勇、姚红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9月19日起按银行贷款月利率6.5‰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本金按110万元计算)、律师费3万元,合计113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9日,博雅公司与徽商银行芜湖南陵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博雅公司向徽商银行芜湖南陵支行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为4个月,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1月19日,月利率6.5‰。合同签订时,原告与博雅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与徽商银行芜湖南陵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博雅公司在徽商银行芜湖南陵支行5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为保证原告担保债权的实现,汇通农工贸公司、汇通房地产公司、陈智勇、姚红霞又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截止2013年9月13日,博雅公司在徽商银行芜湖南陵支行贷款一直没有归还,经过被告与银行协商,只要被告前期归还贷款,银行同意为被告博雅公司办理续贷手续。在2013年9月13日原告借给被告博雅公司500万元,被告博雅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保证在2013年9月18日前归还。在此之后,博雅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归还了原告借款315万元,后原告用博雅公司在原告处的保证金75万元冲抵了借款本金,故博雅公司尚欠本金人民币110万元。被告博雅公司、汇通农工贸公司、汇通房地产公司、陈智勇、姚红霞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9日,博雅公司向徽商银行芜湖南陵支行借款500万元,期限为4个月,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1月19日。该笔贷款由中小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汇通农工贸公司、汇通房地产公司、陈智勇、姚红霞向中小担保公司为博雅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反担保。2013年9月13日,博雅公司向中小担保公司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在2013年9月18日前归还。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同日,中小担保公司分两笔将500万元转至博雅公司在徽商银行芜湖南陵支行的帐户中。博雅公司用该笔500万元借款归还了其欠徽商银行芜湖南陵支行的贷款500万元。2013年10月9日,博雅公司归还中小担保公司借款315万元,中小担保公司用博雅公司的保证金75万元冲抵了借款本金,现博雅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博雅公司向中小担保公司出具的借条内容看,博雅公司向中小担保公司借款500万元应予确认。博雅公司承诺在2013年9月18日前归还,至今仍未还款,显属无理,故原告要求博雅公司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博雅公司逾期还款之次日起按月利率6.5‰主张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本院认为,博雅公司与中小担保公司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有权向博雅公司主张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利率应为年利率6%。原告主张律师费3万元,本院认为,该笔借款,中小担保公司与博雅公司之间没有关于律师费的相关约定,且该项费用也非必要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汇通农工贸公司、汇通房地产公司、陈智勇、姚红霞是为债务人博雅公司向徽商银行芜湖南陵支行借款500万元,向保证人中小担保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而本案中博雅公司对徽商银行芜湖南陵支行所负的债务到期后无力清偿,中小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并没有代偿该笔借款本金,故中小担保公司要求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南陵县博雅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110万元,并自2013年9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0元,由被告南陵县博雅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周翠人民陪审员 马玉宝人民陪审员 谢慧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