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4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向某某温运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温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刑初39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暂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唐海洋,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被告人温某某,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暂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建文,广东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7]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温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海洋、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建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与温某某结伙或单独冒充惠州市龙岩艺术灵园开发公司员工,拨打之前购买过惠州龙岩艺术灵园开发公司墓地的客户电话,谎称帮助客户销售墓地但要收取好处费、民政局过户工本费、墓地搬迁费等,骗取被害人向指定银行卡内转账汇款。具体如下:一、2016年7月10日,被告人温某某按照被告人向某某提供的电话号码,与被害人谢某1联系谎称可以帮助谢某1销售墓地。7月13日,被告人温某某假冒惠州龙岩艺术灵园开发公司业务员“王某”的名义与被害人谢某1在深圳市罗湖区商业城大快活餐厅见面,并让谢某1填写《商品登记表》。同年7月14日、15日、17日,被告人温某某和向某某分别以需要送礼、缴纳墓地转让费、搬迁费等名义欺骗被害人谢某1,被害人谢某1分别向被告人温某某、向某某提供的户名为龙某的账户(建设银行62×××21)分别存入人民币1500元、6000元、30000元。同年7月19日,被告人温某某又以支付转账手续费为由再次要求被害人谢某1支付11800元,被害人谢某1发现被骗后报警。被告人向某某分得人民币20900元,被告人温某某分得人民币16600元。二、2011年开始,被告人向某某假冒惠州龙岩艺术灵园开发公司业务经理“曾某”名义与被害人陈某1联系谎称帮助销售墓地。期间,被告人向某某与被害人陈某1在惠某见面并签署多份合同,后直至2015年8月份,被告人向某某多次以打理费等名义共骗取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434412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向某某又假冒惠州龙岩艺术灵园开发公司总经理助理“张某”名义与被害人陈某1联系继续谎称帮助销售墓地,被告人温某某也假冒惠州龙岩艺术灵园开发公司“张某”的助理“王某”名义与被害人陈某1联系。被告人向某某以办理骨灰过关通行证、托管账户费用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陈某1多次向户名龙某的账户(建设银行62×××21)存入共计人民币95881元。三、2015年11月,被告人向某某假冒惠州龙岩艺术灵园开发公司总经理助理“张某”名义与被害人古某联系,谎称可以帮助古某销售墓地,并在深圳市罗湖火车站旁香格里拉酒店与古某见面谈售卖事宜。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向某某以办理入园证为幌,骗取被害人古某向户名高飞的账户(建设银行6217007200025648570)存入人民币3600元;2016年4月5日,被告人向某某以收取手续费为由,骗取被害人古某向户名龙某的账户(建设银行62×××21)存入人民币8400元;2016年4月6日,被告人向某某又谎称要先收取保证金4.2万元为由,要求被害人古某支付4.2万元,被害人古某发现被骗后报警。被告人向某某、温某某于2016年8月11日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承认控罪,但辩称其与被告人温某某只实施了第一单诈骗犯罪,其没有诈骗陈某1、古某,其于2016年初春节后才找“三毛”拿回户名为龙某的银行卡,龙某是其前女友,其不清楚“三毛”的身份情况,其对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及损失深感愧疚,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对被告人向某某涉嫌犯诈骗罪无异议;二、被告人向某某存在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向某某无前科;2、不排除有案外第三人实施诈骗作案,被告人向某某的犯罪金额应从2016年4月后进行累计计算;3、被告人向某某有认罪情节;4、被告人向某某家庭情况困难,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承认控罪,但辩称其与被告人向某某只实施了第一单诈骗犯罪;其只是在被告人向某某的安排打过一次电话给陈某1问她是否有墓地销售,但其不清楚向某某事后有无再诈骗陈某1,其没有分到赃款;其没有诈骗古某,也没有见过并不认识此人;其已退还被害人谢某1赃款,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1、被告人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较低;2、被告人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仅起辅助作用;3、被告人温某某参与时间较短;4、被告人温某某作为从犯,仅应当对其参与的谢某1案犯罪事实承担责任;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三、被告人家属于2016年9月5日已代为向被害人谢某1退赃37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谢某1的谅解;四、被告人温某某没有犯罪前科,请求对被告人温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某某与温某某结伙或单独冒充惠州市龙岩艺术灵园开发公司员工,拨打之前购买过惠州龙岩艺术灵园开发公司墓地的客户电话,谎称帮助客户销售墓地但要收取好处费、民政局过户工本费、墓地搬迁费等,骗取被害人向指定银行卡内转账汇款。具体如下:一、2016年7月10日,被告人温某某按照被告人向某某提供的电话号码,与被害人谢某1联系谎称可以帮助谢某1销售墓地。7月13日,被告人温某某假冒惠州龙岩艺术灵园开发公司业务员“王某”的名义与被害人谢某1在深圳市罗湖区商业城大快活餐厅见面,并让谢某1填写《商品登记表》。同年7月14日、15日、17日,被告人温某某和向某某分别以需要送礼、缴纳墓地转让费、搬迁费等名义欺骗被害人谢某1,被害人谢某1分别向被告人温某某、向某某提供的户名为龙某的账户(建设银行62×××21)分别存入人民币1500元、6000元、30000元。同年7月19日,被告人温某某又以支付转账手续费为由再次要求被害人谢某1支付11800元,被害人谢某1发现被骗后报警。被告人向某某分得人民币20900元,被告人温某某分得人民币16600元。二、被告人向某某又假冒惠州龙岩艺术灵园开发公司总经理助理“张某”名义与被害人陈某1联系谎称帮助销售墓地,被告人温某某也假冒惠州龙岩艺术灵园开发公司“张某”的助理“王某”名义与被害人陈某1联系。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向某某以办理骨灰过关通行证、托管账户费用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陈某1多次向户名为龙某的账户(建设银行62×××21)存入共计人民币95881元。三、被告人向某某假冒惠州龙岩艺术灵园开发公司总经理助理“张某”名义与被害人古某联系,谎称可以帮助古某销售墓地。2016年4月5日,被告人向某某以收取手续费为由,骗取被害人古某向户名龙某的账户(建设银行62×××21)存入人民币8400元。2016年4月6日,被告人向某某又谎称要先收取保证金4.2万元为由,要求被害人古某支付4.2万元,被害人古某发现被骗后报警。公安民警于2016年8月11日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万祥豪苑楼下将被告人向某某、温某某抓获归案,并在被告人向某某随身携带的钱包中查获户名为龙某的建设银行卡(账号62×××21)一张。随后公安民警还对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万祥豪苑1栋2301房被告人向某某、温某某的住处进行了搜查,在房间内查获诈骗资料若干、卡号为62×××80的工商银行卡一张、手机两部(号码为137××××7695、136××××6019)、没有芯片的手机卡套5张、笔记本电脑一台等物品。2016年9月5日被告人温某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谢某1退还赃款人民币37500元,被害人谢某1对被告人温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温某某从宽处理。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扣押的手机、手机卡、银行卡等物证;2、被告人身份材料、客户联系表、电话诈骗内容记录本、被害人提供的转款凭证、谢某1对温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开户名为龙某、廖某2等的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刘某、廖某1的证言;4、被害人谢某1、陈某1、古某的陈述;5、被告人向某某、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7、银行柜员机取款录像等。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害人陈某1被诈骗的事实,被害人陈某1直接指认被告人向某某即是谎称帮其销售墓地而对其实施诈骗的人;被告人温某某曾供述称向某某之前就开始骗陈某1了,向某某跟其说陈某1是他的长期客户,应该骗了不少钱,其只是以“王某”的身份与陈某1通了电话,配合了一下;另外,诈骗者使用136××××6019、137××××7695电话号码与被害人陈某1联系,该两部电话在被告人向某某与温某某住所被查获,而被害人陈某1多次向户名为龙某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21)汇款,该银行卡亦在被告人向某某随身携带的钱包内被缴获,足以证实该电话号码及龙某银行卡均为被告人向某某所掌握、控制。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向某某为首、被告人温某某配合实施诈骗被害人陈某1的事实,被害人陈某1转入龙某账户的款项人民币95881元应当认定为二被告人的诈骗金额。被告人向某某辩称龙某银行账户之前是由“三毛”掌握,案发过程中“三毛”还是可以出入其住所随意使用该银行卡及涉案手机号码,而向某某却无法提供“三毛”的基本身份情况用于公案机关核实,另外其曾供述谢玲玲是是其前女友,当庭却又辩称龙某是其前女友,因而掌握该银行卡,前后矛盾。故被告人向某某辩称未使用户名为龙某的银行卡诈骗陈某1的辩解意见,与本案证据相矛盾,无事实依据,不足采信。被害人陈某1汇入龙某账户的款项应认定为被告人向某某、温某某的诈骗数额,汇入其他账户的款项,因无证据证实其他账户亦属于被告人向某某等人掌握、控制,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害人古某被诈骗的事实,被害人古某亦直接指认被告人向某某对其实施了诈骗,2016年4月5日古某按照对方指示向户名为龙某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21)存入人民币8400元,而该银行卡为被告人向某某掌握、控制,且即便按照向某某当庭辩解,2016年春节后其已经拿回该银行卡,故古某向龙某账户汇款时,龙某账户系由被告人向某某掌握、控制,其应当对该笔诈骗金额承担刑事责任。关于汇入其他账户的款项,因无证据证实其他账户亦属于被告人向某某掌握控,本院不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温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在陈某1被诈骗案中仅进行了简单配合,未分得赃款,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虽有所辩解,但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本案主要犯罪事实,且其家属已代为退还了诈骗被害人谢某1的款项,并取得谢某1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三、缴获的作案工具等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菁菁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人民陪审员 曾 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鹏李韵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