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于婷与蒋祥林、张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婷,蒋祥林,张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1466号原告:于婷,女,1978年6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斌,涡阳县单集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祥林,男,汉族,1975年8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张建峰,男,汉族,1976年5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职工,住安徽省涡阳县。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勇,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婷诉被告蒋祥林、张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张建峰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蒋祥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期一年,约定2016年3月30日付清,口头约定一年利息20000元。该借款被告蒋祥林给原告立有条据,并经担保人张建峰担保。该款到期后原告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要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2015年3月30日两被告签字的借条。证明原告借给蒋祥林100000元,张建峰担保。3、邱某银行明细。证明邱某的取款与借条的交付吻合。4、证人邱某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借款。两被告辩称:1、于婷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两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担保人”三个字不是张建峰所书写;3、假如存在担保,已超出担保时效;4、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为: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对原告证据2异议为该借条中“担保人”三个字不是张建峰书写,张建峰系中间人,仅凭借条不能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将款给蒋祥林。对原告证据4异议为证人将钱借给蒋祥林不属实,钱是给李兴进的,系孤证。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对当事人询问,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告证据1是法定机关出具的证明原告身份证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借条结合原告证据4邱某当庭证言,证人证明该借条中“担保人”三个字系证人后某上去的,且被告蒋祥林给原告出具借条时另一被告张建峰并未在场,被告张建峰庭审中表示其并不是担保人,而是中间人,故本院对原告证据2被告借原告款100000元予以确认,对张建峰系担保人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3系证人邱某银行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证人邱某系原告于婷丈夫,对借款过程了解,其证明被告蒋祥林出具的借条中“担保人”是证人后来加上的,蒋祥林出具借条时张建峰不在场,原告亦未找张建峰担保,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蒋祥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期一年,被告蒋祥林为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形成后,李兴进(案��人)持该借条找到张建峰,张建峰在该条据上签名,后证人邱某在张建峰名字前添上“担保人”。该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2015年3月30日被告蒋祥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期一年,被告蒋祥林为原告出具借条。该款到期后被告蒋祥林未偿还,显属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蒋祥林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峰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担保人”三个字不是被告张建峰所写而是证人邱某加上的,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婷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蒋祥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禹航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