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丁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刑初42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曾用名丁仁娟),女,汉族,1969年6月8日出生。因犯赌博罪于2007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吸毒于2017年2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公诉机关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裘某出庭,指控:2017年2月10日晚、2017年2月12日凌晨至13日上午,被告人丁某及杨志建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美上商业中心2号楼北1004室内,先后容留杨某2、陶某及杨某2、陶某、成某、骆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2月13日晚,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丁某及杨某1、杨某2,从被告人丁某的睡衣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05克。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丁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燕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