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81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瑞金市振兴小微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瑞金市顺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瑞金市振兴小微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瑞金市顺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刘桂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781执异6号案外人刘基,男,199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案外人刘坚,男,200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法定代理人镇坪埠马牯石9组19号,身份证号码3621021978********。谢某镇坪埠马牯石9组19号,身份证号码3621021978********。,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武阳法定代理人谢良红,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武阳镇坪埠马牯石*组**号,身份证号码3621021978********。申请执行人瑞金市振兴小微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瑞金市金都大道190号公务大楼二楼,组织机构代码:07687519-6。法定代表人肖长春,职务:执行董事。被执行人瑞金市顺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瑞金市叶坪乡马山村陀子脑,组织机构代码:69374235-6。法定代表人刘志良,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刘桂军,男,1977年8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武阳镇武阳圩镇,身份证号码为3621021977********。本院在执行瑞金市振兴小微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瑞金市顺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刘桂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基、刘坚于2017年5月1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基、刘坚称,请求依法解除查封案外人刘基、刘坚所有的瑞金市金都大道奥克兰花园1幢B单元1102号四室二厅住房一套。案外人认为,2014年5月26日,被执行人刘桂军未经案外人同意擅自将属于案外人的位于瑞金市金都大道奥克兰花园1幢B单元1102号四室二厅住房抵押给瑞金市振兴小微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刘桂军擅自处分不属于自己的房产,违反《物权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侵犯了该房屋所有权人刘基、刘坚的合法权益。其理由一,被执行人刘桂军无权处分案外人刘基、刘坚位于瑞金市金都大道奥克兰花园1幢B单元1102号四室二厅住房,该财产2012年5月11日刘桂军办理离婚手续时就已赠与案外人刘基、刘坚,刘桂军利用案外人年纪尚小,没有能力管理房产和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机会,将属于案外人的房屋抵押给瑞金农商银行,执行申请人瑞金市振兴小微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瑞金市农商银行办理了借款担保手续。刘桂军自离婚之日起该房产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到案外人手上,刘桂军处分该涉案房产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是不合法的。其理由二,2012年5月11日,刘桂军与案外人的母亲谢某在瑞金市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三条明确约定:2009年购买的瑞金市金都大道奥克兰花园1幢B单元1102号四室二厅住房,赠予给案外人刘基、刘坚。该房产已于办理离婚协议当日就已生效,该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就归案外人刘基、刘坚。刘桂军无权将属于案外人的房产抵押给瑞金农商银行,刘桂军无权处分案外人的合法财产,其与他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本院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执行人瑞金市顺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瑞金市振兴小微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订立《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向瑞金农商银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210万元提供担保,被执行人应按借款合同给定的还款方式、时间、数额执行还款计划并及时支付利息;如违约则应按申请执行人担保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造成申请执行人代偿的,自代偿之日起,被告每天按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资金占用费;被执行人瑞金市顺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刘桂军与案外人杨春华自愿向申请执行人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申请执行人因承担保证责任代被执行人瑞金市顺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贷款方偿付的全部债务金额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有关税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反担保期间为申请执行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二年。被执行人杨桂军以其位于象湖镇××大道××花园××#××房屋及××#××C7车库(权属证书编号:瑞房权证字××号)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查明,被执行人刘桂军于2012年5月11日与谢某离婚时,约定将双方于2009年购买的位于瑞金市金都大道奥克兰花园1幢B单元1102号四室二厅住房,赠给儿子刘基、刘坚,房屋按揭贷款由刘桂军支付,但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于2017年3月20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刘桂军名下位于瑞金市金都大道奥克兰花园1幢B单元1102号四室二厅住房一套。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桂军以其位于瑞金市××镇××大道××花园××#××房屋及××#××C7车库(权属证书编号:瑞房权证字××号),自愿向申请执行人瑞金市振兴小微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对担保抵押物也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在(××)××判决书中××了××人瑞金市振兴小微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刘桂军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两案外人提出的该抵押物已于2012年5月11日赠予两案外人,被执行人刘桂军无权处分该房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被执行人刘桂军于2012年5月11日与谢某离婚时,约定将双方于2009年购买的位于瑞金市金都大道奥克兰花园1幢B单元1102号四室二厅住房,赠给儿子刘基、刘坚,但因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也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案外人刘基、刘坚要求解除查封被执行人刘桂军名下位于瑞金市金都大道奥克兰花园1幢B单元1102号四室二厅住房一套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基、刘坚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杨益华审判员 黄 嵘审判员 钟永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粤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