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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7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詹国强与邓平、邓文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国强,邓平,邓文进,邓文亮,何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7民初132号原告:詹国强,男,汉族,个体,住金溪县。被告:邓平,男,汉族,个体,住金溪县。被告:邓文进,男,汉族,个体,住金溪县。被告:邓文亮,男,汉族,个体,住金溪县。被告:何彬,男,汉族,个体,住金溪县。原告詹国强与被告邓平、邓文进、邓文亮、何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国强、被告何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平、邓文进、邓文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2016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2日,被告邓平及儿子邓文进、邓文亮做生意缺钱,向原告借钱周转,当天原告将7万元转入邓文进账户,被告邓平及两个儿子邓文进、邓文亮当场写了借条并签字,约定按信用社利息的四倍付息。2016年10月12日,因被告无钱归还,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何彬签字担保,借期三个月。后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均以暂无钱为由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邓平辩称,借款属实,但希望原告能少点利息。被告何彬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也属实。被告邓文进、邓文亮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借条、银行转款凭条证据,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原件,且被告邓平、何彬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被告邓平、邓文进、邓文亮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邓文进账户汇款7万元。2016年5月12日,被告邓平、邓文进、邓文亮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按信用社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利息,由被告何彬签字担保。被告邓平、邓文进、邓文亮借款后,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12日,之后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平、邓文进、邓文亮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邓平、邓文进、邓文亮支付借款后,被告邓平、邓文进、邓文亮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平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2%计算利息,不违反原、被告约定和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何彬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被告何彬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平、邓文进、邓文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詹国强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何彬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何彬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平、邓文进、邓文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四被告邓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道治人民陪审员  杨淑贞人民陪审员  周敏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冰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