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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271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胡应田与嘉峪关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应田,嘉峪关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民初1810号原告:胡应田,男,汉族。被告:嘉峪关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新华南路2108C栋。组织机构代码号:×××。法定代表人:吴同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雯,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应田与被告嘉峪关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汇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应田、被告德汇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应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胡应田与德汇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铺(房屋、车位)认购协议;2.德汇房地产公司返还胡应田购房款301690元,支付双倍违约金20000元、房屋租金32000元、利息35000元,以上共计38869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胡应田与德汇房地产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一份,德汇房地产公司将位于嘉峪关市××区号商铺出售给胡应田,胡应田分四次向德汇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301690元,合同签完之后,胡应田于当日向德汇房地产公司支付定金10000元。由于胡应田在与德汇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已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于2016年9月到期,德汇房地产公司承诺自商铺(房屋、车位)认购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9月房屋租赁合同到期之间的租金归胡应田所有,时至今日,德汇房地产公司未能向胡应田交付商铺,其多次索要,均未果。德汇房地产公司辩称,与胡应田签订认购协议及其支付购房款301690元属实,但不同意解除协议,如果解除协议,德汇房地产公司仅愿意返还购房款及定金共计30169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付。胡应田签订认购协议后不愿意与德汇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所以不应当支付双倍违约金。德汇房地产公司交付商铺的前提是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由胡应田支付全部购房款,但其两项都没有做到。胡应田与德汇房地产公司是房屋买卖的关系不是租赁关系,胡应田要求支付租金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利息,认购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当支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胡应田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交款收据3张、定金收据1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胡应田提交的证据:1.商铺(房屋、车位)认购协议,该证据与德汇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认购协议书不同之处为添加备注说明,因备注说明没有单位印章且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故备注说明不予采信,其他内容予以采信;2.承诺书,该证据有德汇房地产公司销售部经理签字且加盖单位印章,予以采信。胡应田提交的以上证据原件因其再三称需要他用,当庭退回。德汇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商铺(房屋、车位)认购协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德汇房地产公司(甲方)与胡应田(乙方)签订商铺(房屋、车位)认购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自愿认购位于嘉峪关市××区号房屋,建筑面积54.06平方米,购房款621690元;乙方在签订本认购协议同时向甲方缴纳定金10000元,作为乙方订立该房地产买卖契约的担保,该房地产买卖契约订立后,定金自动转为购房款的一部分;乙方同意按如下第2种付款方式支付购房款:银行按揭贷款:乙方须于双方签订认购协议书之日起3日内,支付大于总房款的30%作为首付款(含已付定金),剩余房款由乙方向甲方指定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乙方应持本认购协议、定金收据及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3日内到甲方营销中心签订该房地产买卖契约,并按约定支付购房款。合同还规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胡应田向德汇房地产公司交纳定金10000元。2015年12月24日,胡应田向德汇房地产公司交纳购房款181690元;2016年4月27日,胡应田向德汇房地产公司交纳购房款50000元;2016年6月2日,胡应田向德汇房地产公司交纳购房款60000元。2016年10月11日,德汇房地产公司向胡应田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客户胡应田,自愿认购嘉峪关德汇地产×××号商铺,面积:54.06平方米,每平方米11500元,总计621690元,现商铺因故未能如期交付,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日的商铺租金我公司予以承诺如下:1.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按照每月每平方米38.5元计算;2.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租金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自2017年4月1日起,租金按照每月4500元计算;3.在此期间,如客户本人与原租赁户达成租赁,则租金从2016年10月1日起由承租人向胡应田交纳。该承诺书由金庆华签字(德汇房地产公司销售部经理)加盖单位印章。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胡应田与德汇房地产公司在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认购协议,虽然双方没有签订房屋契约但认购协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根据认购协议胡应田交纳了定金及部分购房款,认购协议虽然没有约定交房的期限,但根据德汇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德汇房地产公司对逾期交付房屋所应承担的责任,有明确的约定。因涉诉房屋至今没有交付,胡应田的购房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其提出解除商铺认购协议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胡应田已经支付的购房款(含定金)301690元,德汇房地产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关于胡应田的损失,购买商铺损失的是租金,依照德汇房地产公司与胡应田对租金损失的约定,德汇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胡应田租金损失24244元(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38.5×3个月×54.06平方米+3000×3个月+4500×2个月=24244元);关于胡应田主张的双倍违约金(定金),胡应田交纳定金后双方签订认购协议,胡应田又陆续交纳了购房款,定金的担保性质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协议定金已经纳入了购房款总额,故对双倍定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解除合同后,根据租金计算了损失,胡应田的损失已经得到弥补,故对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胡应田的部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嘉峪关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胡应田签订的商铺(房屋、车位)认购协议书;二、嘉峪关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胡应田购房款301690元、支付损失24244元;三、驳回胡应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0元,减半收取3565元,由嘉峪关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90元,胡应田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玺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