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3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晏运才与赖芳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运才,赖芳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724号原告:晏运才,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群,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赖芳明,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原告晏运才诉被告赖芳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2017年5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袁池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运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芳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运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赖芳明偿还所欠货款69300元并从2017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汽车轮胎,至2016年6月9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轮胎款69300元,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付。双方在协商不了的情况下,原告依法起诉,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赖芳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故未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起,被告赖芳明为其经营的三辆车牌号为赣C×××××、赣C×××××、赣C×××××汽车在原告晏运才轮胎店中赊购轮胎。2016年6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赖芳明还欠轮胎款79300元,被告赖芳明当场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晏运才,尚欠69300元。被告赖芳明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晏运才,欠条约定:该69300元在2017年元月19日前付清,超过规定时间按每天利息千分之五计算或扣车,规定时间内三个月在不还款,交上高人民法院处理。还款期限到达后,被告赖芳明经原告晏运才多次催收,被告赖芳明均以没钱为由拒付,故原告晏运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晏运才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赖芳明在原告晏运才轮胎店中赊购轮胎,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晏运才履行了交付轮胎义务,被告赖芳明也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对应的轮胎款。现被告赖芳明并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赖芳明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所欠金额69300元,有被告赖芳明亲笔签名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晏运才要求被告赖芳明支付所欠轮胎款69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双方欠条约定超过规定时间按每天利息千分之五计算或扣车,此为双方对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的约定,现原告主动将逾期利息降低为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的主张,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赖芳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始三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晏运才轮胎款陆万玖仟叁佰元整(¥69300),并支付其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20日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由被告赖芳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终极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02440104000848账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池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付时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