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刑更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余松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余松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刑更134号罪犯余松,男,1983年3月11日生,蒙古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2)黔毕中刑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余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4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兴刑执字第33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7年4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七个月),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余松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的考核中或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无异议。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松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陇忠平审判员 王幼封审判员 陈蕊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