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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3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马建军、孙雅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建军,孙雅婷,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3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军,男,1972年6月14日生,汉族,无业,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雅婷,女,1987年8月19日生,汉族,公务员,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胜(系孙雅婷之夫),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楼。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马建军因与被上诉人孙雅婷、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民初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建军因与被上诉人孙雅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建军上诉请求: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民初697号民事判决。查清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重新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按照事实责任进行赔偿判决。事实和理由:原交警给出的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具有片面性,是杜伟胜驾驶冀A×××××号车追尾上诉人的车辆。孙雅婷辩称:谁的责任就是谁的责任,被上诉人认可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一审判决,如果是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负责赔偿。孙雅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马建军、保险公司支付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马建军、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8月3日8时23分许,杜伟胜驾驶登记在孙雅婷名下的冀A×××××号小轿车在本市槐安西路行驶时,被马建军所驾驶的冀A×××××号小轿车追尾,造成杜伟胜所驾驶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处理,双方达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马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建军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对此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可证实。马建军认为该次事故杜伟胜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故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杜伟胜所驾驶的孙雅婷的车辆进行了验损,经修理产生修车费900元。马建军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公司将修车费在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马建军1000元。对此事实,孙雅婷、马建军、保险公司均认可。由于马建军不同意赔偿孙雅婷修车费,故孙雅婷诉至法院,要求马建军赔偿修车费及误工费共计2000元。在本案审理中,孙雅婷又将变更诉讼请求为修车费900元。经调解,马建军拒绝给付修车费9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事故发生后,马建军认可自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可证实。事后马建军又以杜伟胜应承担事故的责任作为抗辩理由拒绝赔付孙雅婷的修车费用,但其又没有提交可以推翻协议书的证据,且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不予采信。对孙雅婷所有的车辆受损,孙雅婷、马建军、保险公司均认可损失费用为900元,并且保险公司已经将赔偿款给付马建军,马建军应将修车款900元给付孙雅婷,以减轻不必要的损失。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马建军赔偿孙雅婷修车费人民币900元。本案受理费25元,由马建军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8时23分许,杜伟胜驾驶登记在被上诉人孙雅婷名下的冀A×××××号小轿车在本市槐安西路行驶时,该车的右前方与上诉人马建军所驾驶的冀A×××××号小轿车的右后方相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建军所驾驶的冀A×××××号小轿车与被上诉人孙雅婷名下的冀A×××××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处理,双方达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该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事故情形系并线造成,上诉人马建军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上诉人马建军认为该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责任不当,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故成因有误,但并没有影响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上诉人马建军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广道审判员  陈爱民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琪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