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302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岩、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高岩,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1192号原告: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引渭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221334100D。法定代表人:柴新发,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军刚,男,汉族,1971年2月19日生。被告:高岩,男,汉族,1965年11月20日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广元路1号盐业公司大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567123394B。代表人:刘斌,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京阳,男,汉族,1976年10月27日生。原告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发运输公司)诉被告高岩、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宝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刚、被告高岩、被告永诚财险宝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京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1日19时许,被告高岩驾驶在被告永诚永诚财险宝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陕C651**号车辆在渭河大桥中段由南行驶时,与通向前方淡卫国驾驶的陕C123**(临)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相撞,致该车辆前移,又与同向前方原告所雇驾驶员王军刚驾驶的陕CT67**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高岩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损失为2950元。同时原告车辆停运维修7天,造成停运损失3150元。原、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岩辩称,对本次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自行选择修理厂有异议,原告停运损失计算标准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解释说明,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险宝鸡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损失已赔付被保险人高岩,停运损失不是保险赔偿范围,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19时许,被告高岩驾驶陕C651**号小型轿车在渭河大桥中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前方淡卫国驾驶的陕C123**(临)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相撞,致陕C123**(临)号小型轿车前移,又与同向前方原告新发运输公司所雇驾驶员王军刚驾驶的陕CT67**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高岩负事故全部责任,淡卫国、王军刚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陕CT67**号在宝鸡市金台区超群汽车修理厂维修5天,车辆维修费为2950元。宝鸡市道路运输协会开具证明证实,陕CT67**号车辆营运损失为450元/日。被告高岩委托宝鸡市南方艾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陕C65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宝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被保险人为高岩,保险期间从2016年5月8日0时起至2017年5月7日24时止。宝鸡市南方艾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上加盖了公章,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被告永诚财险宝鸡支公司已将陕CT67**号车辆维修费2950元支付被告高岩。上述事实有,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投保人声明、投保单修理费发票、宝鸡市道路运输协会《营运损失证明》、宝鸡市金台区超群汽车修理厂《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支付修理费2950元,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宝鸡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永诚财险宝鸡支公司已将该保险金支付被告高岩,故应由被告高岩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2950元。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该车辆为营运车辆,停运维修必然产生营运损失,虽然被告高岩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关保险,但依据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关保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原告车辆的营运损失,应当由被告高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岩辩称,被告永诚财险宝鸡支公司未尽到解释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但依据被告永诚财险宝鸡支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和投保单证实,其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履行了相关的提示义务,投保人宝鸡市南方艾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签章确认。宝鸡市南方艾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高岩的委托代理人,受托人完成委托事项的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因此,被告高岩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辆停止营运5天,有维修厂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每天的营运损失经宝鸡市道路运输协会测定为450元,参考宝鸡市出租车营运成本投入和盈利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车辆每天的营运损失为400元,其营运损失应为400元×5天=20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高岩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费用共计2950元+2000元=4950元,应由被告高岩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49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晓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