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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董培根与东阳市安福服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培根,东阳市安福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886号原告:董培根,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委托代理人:俞家乐,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阳市安福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56237179K,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画水竹溪工业功能区11号。法定代表人:王树芸,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董培根与被告东阳市安福服饰有限公司、被告马双根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7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马双根的起诉,经本院审核,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培根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家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阳市安福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董培根诉称,2014年8月30日,二被告一起向原告定作围巾24438条,总计人民币163734.6元。后,于2014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一送货了围巾,送货后被告二于2015年1月至4月期间支付了货款100000元,至今仍余63734.6元未支付,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围巾款人民币63734.6元。原告董培根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安福服饰入库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董培根已向被告东阳市安福服饰有限公司交付了24438条围巾,每条价值6.7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诉状上的“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围巾款人民币63734.6元”的诉请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东阳市安福服饰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围巾款人民币63734.6元”。本院经审查,该变更并未增加被告的义务,依法当庭予以准许。被告东阳市安福服饰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东阳市安福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定作围巾24438条,原告董培根于2014年10月26日向东阳市安福服饰有限公司交付了该批围巾,每条6.7元,共计163734.6元,其间陆续支付了100000元,剩余63734.6元,该笔定作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董培根与被告东阳市安福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现被告东阳市安福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董培根要求被告东阳市安福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的诉请有安福服饰入库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阳市安福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董培根支付定做款6373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697元,由被告东阳市安福服饰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无代书 记员 周云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