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6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杨立娜与代巧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娜,代巧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6082号原告:杨立娜,女,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代巧志,女,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杨立娜与被告代巧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娜,被告代巧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代巧志偿还杨立娜借款30000元以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借款利息1682元(自2015年12月29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起诉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合计3168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代巧志承担。事实与理由:杨立娜与代巧志系朋友关系,代巧志因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杨立娜借款30000元,并于2015年6月28日为杨立娜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打条之日杨立娜将现金30000元,在杨立娜的居住地给付了代巧志,代巧志确已收到借款,但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已过。后经杨立娜多次打电话、发微信以及上门向代巧志催要借款,代巧志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杨立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代巧志辩称:不同意杨立娜的诉讼请求。案外人于某系杨立娜的前夫,当时于某欠很多钱,所以于某与杨立娜假离婚,代巧志是开出租的,于某也是开出租的,所以于某后来住到代巧志家里了,于某欠钱,杨立娜给于某还了8万元,还有十几万元没有还,是代巧志和一个朋友在中间给杨立娜和于某说和,因为于某在代巧志家长期住不是个办法,所以代巧志给杨立娜打了一个欠条,但是钱是归于某了,代巧志没有拿到过钱,现在于某不承认,并且于某向代巧志还借了35000元,都没有打欠条。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立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2、证人于某证言,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代巧志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人证言不认可。代巧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杨立娜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本院据此查明:杨立娜与代巧志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28日,代巧志向杨立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代巧志向杨立娜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庭审中,代巧志称上述借条系因修复杨立娜与其前夫于某关系才打的,杨立娜并没有实际向代巧志给付30000元,杨立娜、于某对此均不予认可,均称杨立娜在其家中实际给付了代巧志现金30000元。本院认为:代巧志因需资金周转,向杨立娜借款,系民间借贷,且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立娜提供借条、证人证言证实代巧志已经收到其借款,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代巧志对借款原因的抗辩,仅有口头陈述,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认定代巧志欠杨立娜借款本金为30000元,代巧志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对于杨立娜要求代巧志偿还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对于逾期还款利息,代巧志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2月29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巧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立娜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代巧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立娜本金30000元的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杨立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由被告代巧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文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石玉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