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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光冷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光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终227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光冷(自报名),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家住贵州省贵阳市。2009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0年12月2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3月9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光冷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赣0102刑初1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光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人刘光冷来到本市九龙湖综合住宅小区一标段一工区,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老虎钳、裁纸刀将单元楼中约100米电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0元)剪断并剥出铜线变卖。2016年12月20日左右,被告人刘光冷来到上述地点对面的华丰建设工地,采取同样手段将单元楼中约15米电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9元)剪断并剥出铜线变卖。2016年12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刘光冷再次来到本市九龙湖综合住宅小区一标段一工区,将10号楼1楼入户线剪断后被工地工作人员发现并抓获,后被公安人员带回调查,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光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罗某的陈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刘光冷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光冷多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光冷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光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刘光冷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光冷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诉人所盗财物的价值、累犯、坦白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的前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光冷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刘光冷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光冷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 剑审 判 员  殷国富代理审判员  刘晓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