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陈晓荣与刘刚、王月霞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荣,刘刚,王月霞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861号原告:陈晓荣。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亮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被告:刘刚。被告:王月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逍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阳霆。原告陈晓荣与被告刘刚、王月霞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亮英、王春梅,被告刘刚、被告王月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逍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晓荣参加了5月24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按照《委托资金管理及投资收益分配协议》支付原告亏损款项70万元及该款项延迟支付期间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30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开庭审理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按照《委托资金管理及投资收益分配协议》支付原告亏损款项65万元及该款项延迟支付期间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30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方委托刘刚管理委托资金壹百万元,期限为壹年,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止,期间产生的收益双方按照5:5的比例分配。该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乙方(刘刚)承诺如发生投资风险,乙方愿保证甲方(原告)委托资金的安全,若有亏损,将在本协议到期日第三个营业日将不足资金补给甲方。”2016年3月26日,刘刚管理资金的期限到期,原告委托给刘刚投资管理的资金亏损65万元,但刘刚未按双方所签订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给原告亏损金额。王月霞系刘刚之配偶,应对刘刚所欠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刚辩称,资金在原告设立的指定的证券账户上,受托人只有交易权限,没有资金的进出权限,没有对资金实际占有。账户必须封闭交易,在委托期间内原告一直进进出出抽调资金,影响了合同的履行。因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帮忙关系,没有结算,被告一直帮忙操作原告的股票账户直至2017年3月16日。同时应原告请求,委托期间帮忙操作原告女儿陈彦新的证券账户至2015年年底。二被告分居多年,被告未将该资金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月霞辩称,原告委托被告刘刚炒股,其不知晓;二被告长期感情不睦,原告主张的资金一直在原告的证券账户中,该资金未用于二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二被告已经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刘刚在离婚时未告知其对外的债权债务,现原告主张权利,被告有理由怀疑被告刘刚恶意串通原告强加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原告陈晓荣与被告刘刚签订《委托资金管理及投资收益分配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将甲方(陈晓荣)之委托资金注入开设在华泰证券镇江营业部的资金账户(含信用账户)上,户名为陈晓荣,账号为24×××54;乙方(刘刚)接受甲方委托管理的资金为人民币计壹百万元,资金的管理期限为壹年,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甲方保证委托期内委托给乙方的资金额稳定;甲、乙双方按伍:伍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乙方承诺如发生投资风险,乙方愿保证甲方委托资金的安全,若有亏损,将在本协议到期日第三个营业日将不足资金补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晓荣在委托期限内将账户控制权委托被告刘刚进行证券交易。合同生效当日,原告账户净资产为1000223.09元;截至合同到期日,原告账户净资产为348655.87元;亏损额为651567.22元。委托期间,被告刘刚同时操作管理案外人陈彦新于2015年3月31日开设在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谷阳大道证券营业部的资产账户(帐号为66×××68)至2015年年底。2015年3月28日,案外人陈彦新在中国银行镇江分行开设帐号为46×××94的账户。原告陈晓荣按照被告刘刚指示通过其尾号7750的银行卡与陈彦新尾号3494的银行卡转账数笔(陈晓荣于2015年3月31日转账2万元至陈彦新,于2015年4月7日转账6万元至陈彦新,于2015年4月21日转账22万元至陈彦新;陈彦新于2015年7月9日转账10万元至陈晓荣,于2015年12月29日转账7万元至陈晓荣;资金均来自对应的证券帐号)。原告陈晓荣按照被告刘刚指示将委托资金分散在原告及陈彦新的证券账户中由刘刚操作,陈彦新证券帐户资金均来源于原告证券账户,余额于2015年12月29日通过陈彦新银行账户全部转回原告证券账户。另查明:被告刘刚与被告王月霞于2016年3月1日登记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1.房产:夫妻双方购有招商北固湾楼房一套(尚未领产权证),离婚后该房屋所有权归女方所有,双方配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一切税费由女方承担支付。购买该房时所借亲友的借款全部由女方偿还,与男方无涉。2.双方各人名下的其他财产如首饰、衣物、存款、股票等归各自所有。3.双方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各自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委托资金管理及投资收益分配协议,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出具的《客户持仓明细》、《融资融券账户对账单》、《逐日资产及盈利》、原告陈晓荣账户交易电脑IP和MAC地址、16F大户室信息点信息登记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出具的原告陈晓荣及案外人陈彦新的银行账户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谷阳大道证券营业部出具的案外人陈彦新的客户帐号查询单、证券账户资金明细、对账单、2015年12月逐日资产盈利表、陈彦新账户交易电脑IP和MAC地址,原告与被告刘刚的短信记录,被告刘刚与王月霞的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审理中,原告提出:1.原告没有抽调资金,是按照被告刘刚的指示为了操作方便,在女儿陈彦新名下开设了证券账户,并按照其要求进行转账;因新开设的股票账户当年不能使用融资融券账户,被告刘刚要求其将账户盈利转入女儿账户,股市大跌时又要求将女儿账户资金转回原告账户救户;女儿账户余额已于2015年12月29日全部转回原告证券账户;2016年2月27日,被告刘刚发短信要求其女儿账户进行销户。2.被告刘刚在离婚前已经与原告签订了委托理财合同并且已实际控制了原告的委托资金,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已经给原告造成严重亏损,夫妻合谋以离婚为手段将夫妻共同财产分配给被告王月霞,逃避债务的目的非常明显;从法庭核实的二被告的居住地址来看,二被告仍然共同居住,分居多年不属实;被告刘刚以代他人股票操盘为业,所涉债务为其经营所负债务,在双方未适用约定财产制的前提下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3.委托合同到期后,原告找刘刚结算被拒绝,原告没有再委托刘刚继续理财,若刘刚擅自进入账户造成损失,原告将另案追责。被告刘刚提出,原告陈晓荣在2015年12月下旬有几十万的资金进出。经本庭核实,系原告陈晓荣于2015年12月29日通过尾号7750的银行卡转账426014元至受托证券账户。被告王月霞提出,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2015年3月25日原告账户持有股票100万,非资金注入100万。原告陈晓荣认为,对于资金交付,被告刘刚已经实际享有了对原告账户的排他的证券操作的权利,对该笔资金已经实现了根据委托理财合同项下的必要控制。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陈晓荣与被告刘刚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系出于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约享有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委托理财合同是因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管理、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并按期支付给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陈晓荣于2015年3月25日将账户控制权委托刚给被告刘刚进行证券交易,资金帐户市值1000222.9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王月霞对资金交付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委托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刘刚操作原告账户造成原告账户亏损651567.22元,被告刘刚并未向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亏损款项6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委托理财合同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刘刚操控原告账户资金已出现严重亏损的情况下,两被告协议离婚,且将夫妻主要共同财产约定归被告王月霞,同时从双方的离婚协议看,对其他财产状况约定不明,故被告王月霞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延迟支付期间的利息,不符合委托理财合同的约定,其主张不予支持,其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相应延迟支付期间的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晓荣亏损款项6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王月霞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0元,减半收取5425元,保全费4320元,合计9745元由被告刘刚、王月霞负担。(此款原告陈晓荣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晓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燕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智怡(附:上诉须知、法律条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