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绍荣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荣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刑初2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绍荣,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彝族,云南省丘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丘北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丘北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施代林,云南晨羿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文州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绍荣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高荣、沈建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绍荣及其辩护人施代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日,被告人李绍荣在家吃晚饭期间,因李绍荣长期以来好吃懒做一事与其弟李某1发生口角,李某1用吃饭的碗朝李绍荣左脸砸去,后各自离开饭桌。次日凌晨,李绍荣从外面玩了回来喝放在桌子上的水,被起来上厕所的李某1看见,李某1便骂李绍荣要喝水自己不会去外面提,后李某1便回屋睡觉。李绍荣趁李某1睡着后,从家中堂屋心的沙发旁拿了一把柴刀朝李某1的头部连砍数刀,导致李某1死亡。经鉴定,李某1系因他人暴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柴刀照片、户口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绍荣故意杀害他人致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无期徒刑。被告人李绍荣辩称其弟李某1欺负其和其母亲,不给其吃饭,还将其母打死,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施代林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事出有因,双方之前发生了口角。2.本案是基于一时气愤实施的杀人。3.被告人李绍荣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绍荣未婚,与其弟李某1家共同居住生活。2016年8月1日晚饭期间,因李绍荣将家中玉米拿去卖一事与李某1发生口角,李某1用吃饭的碗砸着李绍荣左脸部,后各自离开饭桌。次日凌晨,李绍荣趁李某1睡着后,持一把柴刀朝李某1的头部连砍数刀致李某1当场死亡。经鉴定,李某1系因他人暴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官寨派出所于2016年8月2日报案至丘北县公安局,该局于当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入所健康检查表、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民警于2016年8月2日持传唤证将李绍荣抓获;经检查,发现李绍荣的左脸部有2.8cm×0.3cm的创口。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中心现场位于云南省丘北县官寨乡山心村民委丫口寨村李某1家。现场提取柴刀一把、血迹五份、衬衣一件、夹克一件、玉米骨头一个。4.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民警提取李绍荣作案时穿的绿色外衣一件、灰色马甲一件、裤子一条,并对上述物品和柴刀一把予以扣押。5.尸体检验笔录及尸检照片、人体死亡鉴定意见,证实法医对被害人李某1进行尸体检验的情况。李某1从额部发际处至鼻尖处有呈斜行的深浅不一、长短不一、方某致的十二处创口,李某1因他人暴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6.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现场1、2、3、4号血迹;牛厩门口外衣上的血迹;牛厩门口衬衣上的血迹;砍刀上的转移血迹;李绍荣作案时所穿灰色马甲上血迹”上检见“李某1”血迹的DNA分型。送检的“李某1床上果绿色被套上血迹”上检见“李绍荣”血迹的DNA分型。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绍荣对作案现场和其作案时所穿的衣物进行辨认的情况;经混合辨认,李绍荣辨认出其用来砍李某1的刀;张某辨认出死者是其丈夫李某1。当庭出示本案照片给被告人李绍荣辨认无异议。8.证人证言(1)张某证实,案发当晚李绍荣和李某1因李绍荣拿玉米去卖一事发生争吵,李某1用碗打着李绍荣的左脸并出血。8月2日凌晨2时许,其见李绍荣持一把弯刀朝在睡觉的李某1的头部连砍四刀。李绍荣和李某1平时关系很不好,因为李绍荣平时好吃懒做。(2)李某2证实,案发当晚因其叔李绍荣拿玉米去卖一事,与老叔李某1发生争吵,李某1用碗砸伤李绍荣的左脸部,后他们都去睡了,其收好碗也去睡了。睡觉中听见李绍荣问张某是否砍着她了,张某说没有,后张某领她的两个小娃来其的房间睡。其见李绍荣藏一把砍柴刀,进去房间看见李某1不会动了,头上都是血。(3)李某3证实,案发当晚因其叔李绍荣将老叔李某1家的玉米拿去卖一事二人发生争吵,李某1用碗砸伤李绍荣的脸。后在睡觉中被老叔的叫声吵醒,发现老婶领着她的两个小娃跟其俩姐妹睡在一起。李绍荣进来威胁说不要告诉别人,后其与姐姐去看见老叔躺在床上不会动也不会叫了,满脸是血。(4)普某证实,案发当晚其在李某1家吃饭喝酒,李某1问李绍荣为什么拿玉米去卖,李绍荣什么也不说,李某1相当气愤就用碗砸伤李绍荣的脸。到次日凌晨5时许,李绍荣来其家说他兄弟李某1自杀了,他想拿到落洞里丢了,其到现场后看见李某1躺在床上,头部有伤口,不会动了。(5)周某证实,听毕光良打电话说李某1被他哥哥李绍荣砍死在家,其就打电话报警,李绍荣平时好吃懒做,爱喝酒。(6)顾某证实,听说李某1是被李绍荣杀死的,李绍荣和李某1的关系平时不是很好,时不时会经常闹架,因为李绍荣从来不干活,李某1看不下去,所以关系差。(7)赵某证实,李绍荣和李某1都是其亲舅子,听说李绍荣用刀将李某1砍死。9.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证明、网上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绍荣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非网上在逃人员。10.被告人李绍荣对持刀砍击李某1头部致死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绍荣无视国法,因家庭琐事持刀多次砍击被害人李某1头部致李某1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绍荣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但鉴于本案事出有因,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李绍荣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绍荣辩称李某1欺负其,不给其吃饭,将其母亲打死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绍荣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绍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柴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董品斌审判员 杨 宏审判员 何义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牛兴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