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长沙沩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余军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沩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军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1509号原告:长沙沩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锦江路大玺门4栋C单元209房。法定代表人:文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永南,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汉兵,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军辉,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长沙沩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沩玺物业)与被告余军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永南、肖汉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军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沩玺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6619元,违约金7335.2元,总计13954.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开始向宁乡大玺门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大玺门2-1001号的业主,物业面积162.23㎡,按约定应向原告缴纳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用6619元,违约金7335.2元,但被告一直拒缴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08年6月29日购买了大玺门第2-A幢1001号房屋,该房屋于2016年9月6日转移登记至安宁名下,原告已经履行了主要的物业服务方面的义务,现要求被告按房屋建筑面积162.23㎡,每月每平方米1.2元的标准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6日的物业服务费6262元,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业主维护自身的权利应当依法采用正确的方式,拒付物业管理费对物业公司本身的正常运作以及对小区进行正常的管理会造成影响,此种方法与法不符,不宜提倡。同时,原告作为物业管理者,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行业规定,积极主动履行自己的职责,提高服务质量。为维护社会稳定、创建和谐社会,鉴于此类纠纷涉及面广、原告在提供该小区物业服务过程中确实存在不尽如人意之处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军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沩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6262元;二、驳回原告长沙沩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原告长沙沩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9元,由被告余军辉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红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菁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