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22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周美霞与张来全、杨振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霞,张来全,杨振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2民初564号原告:周美霞,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志虎,托克托县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来全,农民,被告:杨振峰,农民,住托克托县。委托代理人:李远兵,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地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巨海城五区11号楼4单元4楼东户。法定代表人:李劭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美霞诉被告张来全、杨振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虎,被告张来全、杨振峰其委托代理人李远兵、保险公司其委托代理人刘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483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12时40分许,杨振峰雇佣张来全送花炮,张来全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托克托县双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腾飞道交叉路左转弯时,与周美霞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县口东侧由东向西起步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托克托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来全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来全认可原告车辆损失48356元,表示无力赔付。被告杨振峰认可原告车辆损失48356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车辆损失数额,表示在交强险限额内愿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张来全驾驶机动车转弯妨碍了起先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过错严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来全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故周美霞的车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依法赔付,不足部分由张来全、杨振峰连带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及张来全、扬振峰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张来全、杨振峰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6356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美霞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张来全、杨振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美霞车辆损失费463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由被告张来全、杨振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钢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郝宇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