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3民终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高新强、黄春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新强,黄春叶,蚌埠市领航商务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民终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新强,男,199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开斌,蚌埠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春叶,女,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审被告:蚌埠市领航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双墩路801号3幢5层501室、6层601室。法定代表人:王俊,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高新强因与被上诉人黄春叶、原审被告蚌埠市领航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宾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7)皖0311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新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开斌、被上诉人黄春叶、原审被告领航宾馆的法定代表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新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黄春叶对高新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高新强只是领航宾馆聘用的业务经理,其签署的文书均属于职务行为,其本人也没有在担保人栏签名,故应当由领航宾馆承担还款责任。黄春叶辩称,我向领航宾馆提供瓷砖,一直和高新强联系,经过结算尚欠72400元,高新强和领航宾馆自愿出具借条确认债务,均属于借款人。领航宾馆述称,瓷砖都用于领航宾馆,欠款与高新强无关。黄春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2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黄春叶与被告领航宾馆有业务往来,因拖欠原告货款,经协商,2016年10月18日,被告高新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黄春叶人民币72400元,特立此据。在借款人一栏,高新强签名高强并加盖领航宾馆公章,担保人或经手人栏无签名。二被告出具借条后,此款一直未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领航宾馆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此后该笔货款转化为借款,有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为证,应视为二被告同意共同偿还该笔欠款72400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2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高新强关于其为被告领航宾馆的业务经理,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不予采信,其理由如下:一、无证据证实其本人为领航宾馆业务经理;其二,即使如被告高新强所言,其本人为业务经理,但该借条中已在内容上,分开了借款人和经手人,如高新强仅以业务经理的身份出具借条,应在经手人栏中签字,其在借款人栏中签字,应为其同意偿还该笔欠款。遂判决:被告高新强、蚌埠市领航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共同偿还原告黄春叶借款本金72400元。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为805元,由被告高新强、蚌埠市领航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中,高新强提供身份证、领航宾馆证明高新强为经理的材料、领航宾馆注册信息材料,证明高新强只是经理,不是股东,欠款应当由领航宾馆偿还。黄春叶质证认为该项业务一直由高新强负责,高新强出具借条时也表明是借款人;领航宾馆同意高新强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高新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黄春叶与领航宾馆买卖瓷砖,经结算,领航宾馆出具借条确认债务数额,符合法律规定。高新强是瓷砖买卖的经办人,其在结算中,自愿在借款人栏签名确认,是各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高新强自愿承担该借款责任的行为,与其是否为业务经理、股东等身份均不具有必然联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高新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公礼审判员  卞新春审判员  杭军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明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