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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3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立民与荀天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民,荀天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3民初587号原告:王立民,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荀天岩,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经理,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原告王立民与被告荀天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立民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民、被告荀天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因生产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6年12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荀天岩立即偿还借款1,0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荀天岩辩称,我不欠原告钱,借据是原告逼迫我写的。2014年10月10日原告是怎么给付的借款,是现金还是转账。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借据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荀天岩向原告王立民借款1,0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6年一年内还清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的异议是,是原告逼迫被告签字按印的。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上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未予否认,被告虽然提出是受原告胁迫出具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一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荀天岩向原告王立民借款1,0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6年一年内还清。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王立民与被告荀天岩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荀天岩偿还原告王立民借款本金1,00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减半收取6,900.00由被告荀天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廷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