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金华市江南中学管理人与吴凤珍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江南中学管理人,吴凤珍
案由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初57号原告:金华市江南中学管理人,住所地:金华市。负责人:曹红光。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剑婷,女,该管理人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男,该管理人工作人员。被告:吴凤珍,女,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原告金华市江南中学管理人与被告吴凤珍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剑婷、被告吴凤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江南中学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金华市江南中学于2015年7月3日向吴凤珍归还借款本息51375元的清偿行为;2、判决吴凤珍向金华市江南中学管理人返还财产513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吴凤珍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浙金破(预)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受理金华市江南中学重整,并于2015年12月14日指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金华安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金华市江南中学管理人。原告在履职过程中发现,金华市江南中学曾向被告借款,在破产受理前6个月内即2015年7月3日,金华市江南中学将因上述借款产生的本息51375元支付给了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认为金华市江南中学在破产重整受理前6个月内向被告支付本息的行为属于个别清偿行为,侵犯了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应予撤销并由被告承担返还义务。庭审中原告针对被告辩称本案债务其经过催要,本应于2015年5月8日到期,是金华市江南中学拖欠至2015年7月3日支付,故不应属于破产重整前6个月内债务的意见,提出个别清偿应按被告领取款项的时间确定,而不是催要的时间。被告吴凤珍承认原告金华市江南中学管理人主张的2015年12月4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金华市江南中学破产重整申请的事实及金华市江南中学于2015年7月3日向其帐号打入本息共计51375元的事实。但其认为,1、金华市江南中学现还在正常运行,是有能力归还其借款的;钱是借给金华市江南中学办学用的,其是出于善意的。2、其债务本应是2015年5月8日到期的,其生病急需用钱,是金华市江南中学拖欠到2015年7月3日才支付,故不应属于破产重整前6个月内的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明2015年7月3日吴凤珍从金华市江南中学领到本息51375元的证据即领款凭证与银行转帐凭证,被告对于2015年7月3日从金华市江南中学领到本息51375元的事实是认可的,对证据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只是提出该款本应是2015年5月8日到期,是金华市江南中学拖欠到2015年7月3日才支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款项本应何时到期与该二份证据证明本案款项实际何时支付并不存在事实矛盾,也不影响证据本身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明金华市江南中学已于破产重整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已资不抵债的证据即金华市江南中学2015年5月31日、6月30日、7月31日三份资不抵债的资产负债表,被告对此质证提出对资不抵债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对此本院认为,本院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浙金破(预)字第16号已生效的民事裁定已认定金华市江南中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结合上述资产负债表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是可信,应予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金华市江南中学出具的日期为2015年5月8日、项目为借款,客户为被告吴凤珍,金额为5万元的收款收据,被告质证提出借款应是2013年5月8日借,2015年5月8日到期。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2015年5月8日金华市江南中学与被告之间存在5万元借款事实的陈述是一致的,故对该证据及该证据证明的上述部分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款项何时所借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本院也不予认定该部分事实。4、对被告提供的证明其当时看病急用钱,所以逼金华市江南中学还款很紧的证据即金华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证,原告质证提出不清楚催款情况,且本案涉及是个别清偿问题,应按被告的领款时间来确定,而不是催要时间。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实体审查的应是具体清偿行为发生的时间,被告主张的看病事实与催要事实均与本案实体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8日金华市江南中学向吴凤珍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借款5万元。2015年7月3日金华市江南中学通过银行转帐向吴凤珍归还了借款本息共计51375元。2015年5月、6月、7月金华市江南中学的资产负债表均反映已资不抵债。2015年12月4日本院作出了(2015)浙金破(预)字第16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金华市江南中学的重整申请。裁定还认定金华市江南中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之后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指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金华安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金华市江南中学管理人。原告在履职过程中发现上述借款偿还发生于金华市江南中学破产重整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的规定,从查明事实看本案清偿行为确实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同时从2015年12月4日本院作出的(2015)浙金破(预)字第16号民事裁定认定金华市江南中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结合原告提交的资产负债表,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在清偿时金华市江南中学已符合“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即债务人已具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的破产原因,而且本案债权清偿并不属于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况,因此原告主张撤销本案清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四条“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一款“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债务本应于2015年5月8日到期及其借款是出于善意,故不应属于破产重整前6个月内的债务的辩称,本院认为判断个别清偿是否属于破产重整前6个月内,计算的时点依法应是清偿行为时,而不是债务应到期日,被告此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借款善意问题,本院认为对于个别清偿予以撤销的破产撤销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通过对债务人相关行为的撤销,以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使破产财产在全体债权人之间公平分配,以维护债权人整体利益,实现公平清偿价值。对于个别清偿行为的规制,都是以债的合法存在为前提,法律对行为人的主观状态系恶意或善意则无特别要求,故对被告关于借款善意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金华市江南中学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吴凤珍归还借款本息51375元的清偿行为;二、由被告吴凤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华市江南中学管理人返还51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翼挺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人民陪审员 顾明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来源:百度搜索“”